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09號聲 請 人 黃典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間權利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9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聲請人所爭執相對人73年度訴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之法律關係為訴外人洪義順與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萬得間,就改制前臺南縣○○市000○00號地上建號6027號,建物門牌臺南縣○○市○○路○○○巷○○○號RC造3層樓房1棟,合計面積163.2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
8.5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地)有無法定抵押權存在之確認訴訟乙節,乃屬私權爭執,聲請人若係不服民事確定判決而有提起再審之訴之意,應由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行政法院無審判權限。另聲請人依民法第345條、第490條及司法院釋字第254號解釋意旨,起訴請求相對人繼續審判被繼承人黃萬得與訴外人洪義順間給付房屋價金乙節,亦認係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亦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從而,聲請人不得依行政訴訟程序就本件爭執予以救濟,其逕向原審起訴,原審並無受理權限,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以原審105年度訴字第5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本件移送相對人。聲請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920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服,主張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依土地法第43條所為登記有絕對效力,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之行政處分係為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萬得與沈蕭秋美買賣系爭房地登記,即民事訴訟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為據,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應依行政訴訟確定之,原裁定認聲請人不得依行政訴訟程序就本件爭執予以救濟,明顯錯誤適用土地法第4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且憲法第172條、土地法第43條並無規定行政法院無受理權限,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本件得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亦明顯有錯誤適用上開法條,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聲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僅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業經原裁定及本院確定裁定詳為論述,並予指駁在案。聲請人仍執前詞,無非係重述其在前程序提出而為本院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本院確定裁定以其「對該民事判決為不服之表示及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尋求救濟,並非得據以提起行政訴訟」之認定,據以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至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