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092號聲 請 人 鄭硯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間其他請求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7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3日以107年度裁聲字第91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07年9月25日送達,本院審判長亦於107年9月27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07年10月1日送達,此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07年10月16日再具狀聲請本院准其訴訟救助以代繳納裁判費,惟聲請人仍未就前揭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913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又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其再審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