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104號抗 告 人 游胡欽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立萬華國民中學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自民國78年4月1日起至相對人學校服務,擔任候用警衛,迄107年1月15日屆齡退休。抗告人以其任職年資併計2年兵役年資,總年資為32年10月,計45個基數,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規定之平均工資,相對人計算出抗告人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8,179元,即應給付抗告人退休金1,718,055元(平均工資38,179元×45=1,718,055元),因認相對人短付退休金406,184元,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為私法僱傭關係,本件核屬私權爭議,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74年間因發生螢橋國小潑硫酸事件,臺北市政府積極陳請內政部增修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2條第5款,使公私立專科以下學校亦得申請設置駐衛警察,而於過渡期間先招考晉用「候用校警」暫代之。抗告人自76年4月1日起,於相對人學校擔任「候用校警」迄屆齡退休,始終未合意與相對人簽訂「候用校警」以外之契約,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仍維持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無疑,未曾適用臺北市市立國民中小學校警管理自治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原裁定認事用法即失所依據。㈡抗告人為已適法取得身心障礙手冊之訴訟當事人,原審法院所為移送管轄之裁定,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有關「得依法提起訴願、訴訟或其他救濟管道主張權利」之規定;縱原審法院得為移送管轄之裁定,依上開施行法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8條第4項之規定,原審法院應斟酌具有身心障礙身分之抗告人住所地,將本訴訟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始為適法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又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亦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59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詳。
(二)次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本文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其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該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參照);且該條雖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退休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惟並未規定因此所生之爭議,究應由普通法院抑或行政法院審判,仍應依爭議之性質定審判權之歸屬(司法院釋字第75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另依內政部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0條授權,訂定之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2條第5款:「左列機關、學校、團體為維護安全及秩序,得申請設置駐衛警察。……五、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第3條第1項:「機關、學校、團體申請設置駐衛警察應填具申請書,送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核定;……。」第7條第1項前段:「駐衛警察由各駐在單位依第8條規定遴選適當人員,送請直轄市警察局或縣(市)警察局審查合格後自費僱用之。」第10條:「……公立學校駐衛警察之薪級,依附表之規定,其薪津、實物代金、主管職務加給,得比照駐在單位職員之待遇支給。但不得支領警勤加給。」等規定,公私立專科以上之學校,始得申請設置駐衛警察,並自費僱用於學校內執行勤務,其待遇支給、保險及各項福利則比照學校職員辦理,可知,學校僱用之駐衛警察,亦非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具勞工身分者。
(三)又按臺北市政府79年10月11日發布臺北市立國民中小學校校警人員設置管理辦法,用以規範臺北市立國民中小學校校警之聘用關係,該設置辦法第8條規定,校警人員之薪給依該條附表規定;其撫卹、資遣、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其他各項福利按學校職員之規定,並一律參加勞工保險。嗣臺北市政府於100年7月4日修正全文及公布名稱臺北市市立國民中小學校警管理自治條例,同條例第9條亦明定,校警之勞動條件、退休及職業災害補償等事項,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辦理。足見,校警與臺北市立國民中小學間係成立私法上僱傭關係,如因退休事件與僱傭學校發生爭執,屬私權爭議事項,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範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而上開臺北市立國民中小學校校警人員設置管理辦法未發布前,臺北市立國民中小學聘用之候用警衛,其進用程序及工作性質與校警相當,是臺北市立國民中小學與候用警衛間,應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候用警衛若因退休事項與僱傭學校發生爭執,屬私權爭議事項,並非行政法院審判權限範圍,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抗告人起訴主張自78年4月1日起至相對人學校服務,擔任候用警衛,至107年1月15日屆齡退休,認相對人短付退休金406,184元,而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以抗告人因退休金事項與相對人發生爭執,核屬私權爭議,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爰將本案裁定移送至相對人學校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抗告人係臺北市政府陳請內政部增訂公私立專科以下學校亦得申請設置駐衛警察之過渡期間,於相對人學校擔任「候用校警」迄屆齡退休,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暨執與本件審判權爭議無關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等規定,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 鴻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