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113號聲 請 人 簡千翔
簡宏家(簡福佐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水利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6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簡千翔與簡宏家之被繼承人簡福佐因水利法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駁回、本院民國101年4月12日101年度裁字第7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嗣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6年度裁字第67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101年4月12日確定(見卷附索引卡查詢資料),聲請人於106年6月5日(見卷附聲請人聲請再審重大貪瀆狀上本院總收文日期)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且依其訴狀所載,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蘇 嫊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