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130號聲 請 人 陳盛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8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返還土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其無受理訴訟權限,以106年度訴字第1583號裁定(下稱移送裁定)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人對移送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84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之曾祖父以降對系爭土地已有近兩百年之開墾,聲請人自民國105年10月9日起即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陳明此情均未果,盼法院查明以返還系爭土地等語。經核其所陳各節,無非重述其前訴訟程序各書狀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