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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213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133號聲 請 人 林豪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等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3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即相對人,下稱三重區公所)為辦理都市○○○○○路【臺北橋至正義南路】道路工程(下稱系爭道路工程),申請徵收訴外人即聲請人之母林月所有前臺北縣○○市○○○段○○小段(下稱○○小段)第69-8地號【重測後○○○區○○○段(下稱○○南段)第1020、第1021地號】、第196-9地號(重測後為○○南段第1029地號)、第128-3地號(重測後為○○南段第1027、第1028地號)等3筆土地及其地上物,分別經臺灣省政府77年8月11日77府地四字第75398號函及78年3月15日78府地四字第32003號函核准,並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即相對人,下稱新北市政府)以78年5月4日77北府地四字第253248號公告,期滿後發放補償費,業由林月具領在案。嗣林月因前述土地徵收,先後多次提起行政爭訟,即林月及訴外人高寶花等人於98年2月5日主張系爭道路工程徵收土地未於徵收計畫期限內使用,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被徵收土地,案經新北市政府查明,系爭道路工程業於核准徵收計畫期限內開闢使用並持續從事有關達成道路工程徵收計畫之作業,與土地法第219條所謂未依計畫期限使用之情形不同,爰經內政部98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801909661號函核定不予發還,林月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46號判決駁回,林月提起上訴,因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46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3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林月再於99年7月間針對○○南段第1020、第1028、第1029地號等3筆土地,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規定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撤銷徵收,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49次會議決議不予撤銷徵收,並以99年12月20日台內地字第0990254137號函復林月,林月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林月復對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6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3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又前臺北縣三重市○○○段於8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發現部分地籍圖與都市○○道路中心樁不符,致林月被徵收之○○小段第69-8及第128-3地號等2筆土地部分位於系爭道路工程範圍外,嗣經逕為分割及重測後為○○南段第1021、第1027地號,屬都市計畫公園用地,由新北市政府另案申報撤銷徵收,經內政部101年6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10230037號函(下稱內政部101年6月20日函)核准,新北市政府以101年7月10日北府地徵字第1012089833號公告撤銷徵收,林月於101年9月19日繳回原徵收價額後,新北市政府即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0月19日辦竣撤銷徵收登記,將○○南段第1021、第1027地號土地返還林月,至林月其餘被徵收土地仍位於工程範圍內,重測後為○○南段第1020、第1028、第1029地號,屬都市○○道路用地。

惟林月不服內政部101年6月20日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1年12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10153627號訴願決定駁回。另林月原有門牌為福德南路82號之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建物),業因系爭道路工程徵收案部分拆除,所餘部分則為三重都市計畫(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細部計畫開發案用地範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由新北市政府完成區內建築改良物查估後,以101年2月17日北府地劃字第1011241923號函通知拆遷及領取補償。林月因其所有土地經都市○○○○道路用地,地上建物遭相對人三重區公所徵收及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辦理市地重劃拆除,又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決駁回,林月不服而提起上訴及再審之訴,分別經本院及原審以104年度裁字第1819號、104年度再字第114號裁定駁回。嗣後林月於106年1月29日死亡,聲請人續就系爭建物之拆除及辦理滅失登記、與該建物拆除後,坐落基地屬道路用地部分被逕為分割為○○南段第1026-1、第1022-1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仍登記為林月所有)納入「80年變更三重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內道路用地並無法令依據等情,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相對人三重區公所執行拆除系爭建物及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逕行分割系爭土地登記之行政處分無效訴訟(106年度訴字第477號)部分,經該案承審法官行使闡明權告以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乃撤回該訴訟,並於向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提出訴願後,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37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事由而聲請再審。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原裁定所謂行政機關運用物理之強制力以實現行政處分內容之事實行為,並非法律條文所明定,原裁定理由顯有違法,且原裁定認土地之逕為分割乃徵收處分之繼續執行行為,非獨立之行政處分,亦未有實體審酌而空泛認定。故聲請再審請求重新調查相對人三重區公所於99年6月21日執行拆除本件建物及相對人新北市政府100年1月14日對本件土地逕為分割出新北市○○區○○○段第1026-1號、第1022-1號兩筆新地號行為之前置行政處分之瑕疵。又房屋與土地為不同之不動產標的,何以徵收土地卻得拆除房屋。原確定裁定僅複述原裁定理由,忽略聲請人於抗告程序所提之實體證據及應為之調查等語。經核其聲請狀所載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另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駁回其訴並無不合,以聲請人之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