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213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135號抗 告 人 曹文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撫卹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原係陸軍中校,經相對人核定於民國94年10月21日退伍,嗣抗告人於104年5月23日檢附其於90年間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耳鼻喉部聽力檢查報告,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聽力檢查記錄表,以其於90年任職期間,因業務繁重壓力大而引發聽力異常,請求相對人作成「因公重度機能障礙」之撫卹處分。相對人雖曾認其所請符合85年10月2日修正、86年1月1日施行之軍人撫卹條例(下稱撫卹條例)第9條規定,以104年6月30日國後留撫字第1040012329號傷殘通報令(下稱104年6月30日傷殘通報令)核定抗告人為「因病重度機能障礙」,因與抗告人申請者為「因公重度機能障礙」之撫卹處分不符,經於104年7月27日重核認抗告人之原服務單位未見因公致殘之紀錄而未開立因公負傷證明書,且抗告人於90年間即得知前述醫院之聽力檢查報告檢定結果,卻遲至104年5月23日始提出申請,有逾修正前撫卹條例第23條所定5年時限之情形,乃以105年6月28日國人勤務字第1050010680號令(下稱原處分)撤銷前已核發之104年6月30日傷殘通報令,否准抗告人之申請。抗告人不服,遞經駁回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因抗告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抗告人復於107年6月28日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07年度再字第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猶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係於107年2月23日對抗告人之住所地為寄存送達,因未據抗告人提起上訴,該判決已於107年3月26日確定,抗告人遲至107年6月2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又抗告人雖提出相對人於95年所核發之動員召集令影本1紙,主張其當時檢測經告知不符合傷殘,其未逾期申請等語,但該證據何以為抗告人所不知其存在而現始發見者,並未見其說明,且抗告人就此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利己事實,亦未能說明並舉證證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是抗告人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90年傷殘屬實,因相對人所屬機關以欺瞞、侵權等方式,告知不符合國軍傷殘標準資格,亦不執行通報業務,業經相對人所屬後備指揮部及軍事情報局查證屬實。事發後以逾時為由與復以資料錯置手法撤銷資格,顯已違法。又全案顯示相對人以掌控國家軍方力量與資訊,可以誤導且欺瞞法院,在無新事物證,如何提再審之訴等語,並請求原裁定廢棄。

五、本院查: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審於107年2月7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該判決於107年2月23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地,參諸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又抗告人居住臺北市,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因抗告人未提起上訴,該判決自寄存送達生效日翌日107年3月6日起算20日,至107年3月25日(星期日)順延至同年3月26日(星期一)確定。抗告人遲至107年6月28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原裁定認其提起再審之訴業已逾期,顯非合法,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健 忠

裁判案由:撫卹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