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144號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李坤鎔抗 告 人 李林碧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008號裁定駁回,本院審判長乃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駁回裁定及補正裁定已分別於107年10月9日、同年10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各該案卷可稽。抗告人雖於107年10月25日再具狀聲請本院准其訴訟救助以代繳納裁判費,惟抗告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008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茲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抗告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程 怡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