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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214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147號抗 告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林峯正訴訟代理人 蔡易廷 律師相 對 人 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代 表 人 雷 倩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第8條第5項、第14條等規定,均為原處分(即抗告人以民國107年2月1日黨產處字第107001號處分書作成相對人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附隨組織之處分)及原審法院另案承審抗告人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之行政訴訟事件(下稱另案事件,原審法院案號為105年度訴字第1685號、第1720號、第1734號)的法律依據,且兩案關於附隨組織之認定均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之範圍。另案事件認該案所適用之黨產條例第2條、第4條第1款、第2款、第8條第5項前段、第14條(以下合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已提出形成違憲確信之具體理由,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司法院於107年6月14日收文,編案:107年度憲三字第15號),因該聲請釋憲所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也是本件審理之先決問題,爰參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意旨,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另案事件聲請釋憲案(司法院於107年6月14日收文,編案:

107年度憲三字第15號)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憲法第80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72號解釋意旨,如承審法官認個案適用之法規有違憲疑義,應表明其對該法規範內涵之見解,及其就先決問題所涉該規範牴觸憲法確信之理由,提出解釋憲法之聲請,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尚非認該法律有憲法疑義者,即遽可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個案承審法官敘明其認定個案所適用法規牴觸憲法之確信理由,而向大法官聲請釋憲者,此乃該法官對於憲法及該程序標的法規範之獨立法律評價,其他適用同法規範之同類案件承審法官,如對同法規範滋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仍應表明其對該法規範如何形成違憲確信之法律評價,並自行提出聲請以為其確信為違憲之表示行為,遞由大法官審查是否受理之依據。如以司法資源共享為由,豁免承審法官獨立表明其違憲評價之義務,與前揭憲法規範旨趣不符,亦有因裁定停止訴訟要件過於模糊,而導致行政訴訟程序過度延宕之虞。原裁定僅以系爭規定非無牴觸憲法之疑義,並經另案事件承審法官向大法官聲請解釋,即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未合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本院查:㈠按「(第1項)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

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2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所明定。又「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171條、第173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在案。而上開解釋所稱「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72號解釋補充甚明。準此,行政法院法官就其所審理之案件,依行政訟法第178條之1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者,當以其確信該案應適用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裁判結果有影響,並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始得為之。

㈡經查,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以原裁定將本件

訴訟於司法院大法官就另案事件聲請釋憲案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無非係以本件與另案事件二者處分之法律依據一致,另案事件已就系爭規定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據,並說明基於訴訟經濟之利益與司法資源之共享,本件無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惟原審就其受理本件黨產條例事件所應適用之系爭規定,既未表明有牴觸憲法之確信,亦未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原裁定理由二、⒉參看),稽之首揭規定與說明,與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即有未合。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系爭規定是否有違憲疑義,本應由受理各該事件之法官依其法律之確信獨立判斷,若有違憲確信,當自行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原審將另案事件承審法官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作為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之理由,容有違誤。況系爭規定若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並於一定期限後失效,得依據該解釋循求個案救濟者乃據以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司法院釋字第725號及第741號解釋參照),尚不及於非聲請之原因案件,非原因案件如何適用系爭規定,易滋疑義。原審對於未經聲請釋憲之本案,逕以另案事件已聲請釋憲,基於訴訟經濟及司法資源共享為由,遽予停止訴訟程序,於訴訟當事人之權利保護亦有未足。原裁定既有如上之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其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以資救濟。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程 怡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