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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215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154號抗 告 人 彭美智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相對人於民國102年間檢送「102年度苗栗市○○段、社寮岡段及芒埔段自辦地籍圖重測計畫書」予內政部申請地籍圖重測,經內政部102年4月16日台內地字第1020162937號函同意,並以104年3月6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A號、第0000000000B號函公告地籍重測結果。抗告人所有之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相對人辦理苗栗市○○段、社寮岡段及芒埔段自辦地籍圖重測區域內,因系爭土地與鄰地等9筆土地產生界址爭議,經相對人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4年3月5日及同年3月30日召開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因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由調處委員會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審酌相關資料予以裁處,調處結果:重測界址爭議部分,除系爭土地與216-315地號達成協議外,其餘部分以「施測單位依舊地籍資料套繪位置」為重測後界址;相對人以104年4月17日府地測字第1040077833號函檢送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予抗告人及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抗告人不服調處結果,於104年5月4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嗣苗栗地院民事庭以104年10月29日苗院美民睦104苗簡250字第32969號函附104年度苗簡字第250號民事撤回起訴狀,通知苗栗地政事務所該案訴訟撤回,得依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辦理後續重測相關事宜;相對人乃以105年3月9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A、B號函公告補辦地籍圖重測成果,公告期間自105年3月21日至105年4月20日止。抗告人於公告期間105年3月24日提出異議複丈申請,經苗栗地政事務所實地複丈結果與重測成果相符,以異議複丈處理結果通知書寄發抗告人,並於公告期滿後於105年5月2日辦理登記完畢。抗告人乃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104年3月5日及同年月30日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第6案)(下稱「系爭調處紀錄表」)無效。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07年5月31日就系爭調處紀錄表有無效情事,請求相對人予以確認,相對人於收受抗告人申請後逾30日不予回覆,依本院46年判字第64號判例意旨,不予回覆為一消極行政處分;相對人以抗告人逾期未就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提起民事訴訟,即予公告,並於期間經過後,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辦理變更登記即是處分;抗告人申請相對人確認系爭調處紀錄表,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之依據有無效情形,相對人不予回覆,亦是一種處分;故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及第7款規定,提起本件確認無效訴訟等語。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又參諸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意旨,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準此,倘人民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㈡次按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

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第59條第2項規定:「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是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應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復因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係屬不動產所有權之爭議,而非公法上爭議,故對縣市地政機關所為調處仍有不服,應提起民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

㈢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位於相對人辦理苗栗市○○段、社寮

岡段及芒埔段自辦地籍圖重測區域內,因與鄰地產生界址爭議,經相對人於104年3月5日及同年3月30日召開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結果:重測界址爭議部分,除系爭土地與216-315地號達成協議外,其餘部分以「施測單位依舊地籍資料套繪位置」為重測後界址;抗告人不服調處結果,於104年5月4日向苗栗地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嗣苗栗地院民事庭以104年10月29日苗院美民睦104苗簡250字第32969號函檢附104年度苗簡字第250號民事撤回起訴狀,通知苗栗地政事務所該案訴訟撤回,得依調處結果辦理後續重測相關事宜;相對人乃以105年3月9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A、B號函公告補辦地籍圖重測成果,公告期間自105年3月21日至105年4月20日止;抗告人於公告期間105年3月24日提出異議複丈申請,經苗栗地政事務所實地複丈結果與重測成果相符,以異議複丈處理結果通知書寄發抗告人,並於公告期滿後於105年5月2日辦理登記完畢等情,為原審調查認定之事實,經核尚無不合。惟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如不服調處結果,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而不得就記載調處結果之系爭調處紀錄表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況系爭調處紀錄表係相對人於104年3月5日及同年3月30日召開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後,所檢送予抗告人及相關土地所有權人關於調處過程及結果之紀錄內容,該紀錄表本身對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不生規制效力,並非行政處分,此參諸前揭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之意旨益明。是原審以抗告人對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調處紀錄表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核屬起訴不備要件情形,且性質上無法補正,而以原裁定予以駁回,理由雖略有不同,惟其結論則無違誤。抗告意旨所陳,無非係主張相對人未予回覆其確認系爭調處紀錄表無效之申請,為消極處分,以及非屬系爭調處紀錄表本身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亦為行政處分等由,惟對於原裁定以本件確認訴訟之程序標的即系爭調處紀錄表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起訴不備要件,而駁回其起訴之理由,則未據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