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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215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156號抗 告 人 許馨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以義務人許馨文、許馨娟及抗告人等3人滯納民國80年度及85年度贈與稅、83年度遺產稅,分別於89年、90年間檢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債權憑證移送執行,分執行案號90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44817號、90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44818號、90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548號,及以抗告人滯納81年度贈與稅罰鍰,於91年1月間以91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47448號,分別移送高雄地院,嗣因高雄地院尚未執行終結,而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於90年1月1日施行,爰將案件移交相對人繼續執行抗告人滯納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556萬3,438元(滯納利息另計)。相對人於105年7月4日以雄執子90年遺稅執特專字第548號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等為收取、質押借款或為其他處分,上開保險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且執行命令效力及於對第三人送達後之前揭債權。相對人嗣再以105年8月26日雄執子90年遺稅執特專字第548號、105年8月30日雄執子90年遺稅執特專字第548號等執行命令(下合稱「系爭執行命令」),准許移送機關向第三人南山人壽、台灣人壽行使保險法第119條之保險契約終止權後,收取抗告人對該第三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抗告人不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遭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撤銷訴訟。經原裁定以:抗告人於106年10月18日聲明異議後,因南山人壽前於105年9月5日具異議狀請求相對人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相對人遂於同年11月10日以雄執子90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00548號函南山人壽、台灣人壽撤銷系爭執行命令而不存在,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不備訴訟要件,於法未合,乃裁定駁回之。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異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於系爭執行命令撤銷後方始作成,是本件仍有確認異議決定及訴願決定違法之確認利益,原裁定未審及此,以系爭執行命令已不存在,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行使闡明權,將本件轉換為確認訴訟繼續進行,有裁定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是撤銷訴訟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行政處分已經原處分機關撤銷並另為更正處分,則受處分人自應以更正後之新處分為訴訟之客體,若仍以撤銷前之原處分為訴訟之客體,因訴訟標的已不存在,自屬不備訴訟要件,而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人不服系爭執行命令,於106年10月18日聲明異議後,因南山人壽前於105年9月5日具異議狀請求相對人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相對人遂於同年11月10日以雄執子90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00548號函南山人壽、台灣人壽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憑。系爭執行命令既經相對人撤銷而不存在,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不備訴訟要件,於法即有未合,原裁定予以駁回,尚無違誤。

㈡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2、3項所明定。我國行政訴訟有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等不同類型,而訴訟種類之選擇,攸關人民得否在一次訴訟中達到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故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如有未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或訴訟種類選擇錯誤時,審判長固應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之闡明權。惟如當事人有委任專業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則關於審判長闡明之密度,應與當事人本人為訴訟行為之情形有別。本件原審受命法官於107年7月3日準備程序時,即已對抗告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律師)闡明:「就訴訟程序標的而言,原告原起訴之處分已不存在,應如何判決,原告有何意見?」等語,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僅答以:「異議決定與訴願決定仍認為尚未逾越執行期間,而有撤銷的必要」等語(原審卷第184頁)。顯見原審業已闡明抗告人起訴之程序標的已不存在,並詢問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有何因應之處置,惟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仍堅持續行撤銷訴訟,則本於處分權主義,原審自應以撤銷訴訟為審理,並依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未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之闡明義務。是抗告人主張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行使闡明權,將本件轉換為確認訴訟繼續進行,據以指摘原裁定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