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164號抗 告 人 黃水欽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水利局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7、9、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關於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前分經原審民國107年6月6日107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23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及抗告;第9款再審事由部分,原審以107年10月8日107年度再字第11號補充裁定駁回。)關於第1、7款再審事由,嗣經原審以107年10月8日107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抗告人仍不服,對於原審及本院所為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提起再審之訴,顯係違誤,乃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等語。
四、本院查: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既對已確定之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7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原裁定依職權移送於本院,於法無違。核抗告意旨內容無非對於前程序之實體事項重為爭執,並無關原裁定合法性之判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