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165號抗 告 人 黃水欽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水利局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11號補充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7、9、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關於第1、7款再審事由,業經原審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1313號審理;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前分經原審民國107年6月6日107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23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及抗告),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再審事由部分,嗣經原審以107年10月8日107年度再字第11號補充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係依據107年4月12日院台業貳字第1070161324號函提起再審,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所定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規定,原裁定以抗告人之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駁回,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6條原則規定,且原裁定無視監察院監察權行使,復未糾正相對人及相關違法裁判,均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及第33條、行政訴訟法第1條、憲法第15條規定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及「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部分,而於107年4月30日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抗告人不服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06年8月10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並於106年8月22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其收受本院原確定判決之送達翌日起算,於106年9月21日(星期四)屆滿。雖抗告人主張本件再審理由知悉之日係107年4月12日之後(即抗告人接獲監察院107年4月12日院台業貳字第1070161324號函,參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惟監察院以上開函文告知抗告人「如認有符合行政訴訟法規定之再審事由,宜請檢具相關事證資料,逕循法定程序謀求救濟」等語(原審卷第31頁),無非係重申行政訴訟法關於再審之相關規定,且上開規定本不待監察院以上開函文告知即已存在,尚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實。是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時起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屆滿後,遲至107年4月30日始具狀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非合法,原審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之訴部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