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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216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166號聲 請 人 黃水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水利局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2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民國107年6月6日107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仍經本院以107年度裁字第12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對原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原裁定之審判長法官吳東都為原確定判決審判長法官,顯為本案再審:依據監察院函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7款所定:「參與判決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原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又聲請人奉監察院107年4月12日院台業貳字第1070161324號函提起再審,原審107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及本院原裁定均認再審之訴逾期而分別駁回聲請人之再審、抗告,原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6條原則規定,且無視監察院監察權行使,為違法、違憲。再者,原裁定未糾正相對人及相關違法裁判,均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及第33條、行政訴訟法第1條、憲法第15條規定云云。

四、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或泛稱原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7款、第276條原則規定、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及第33條、行政訴訟法第1條、憲法第15條等規定,而對於原裁定以聲請人逾期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時起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屆滿後,始具狀提起再審之訴,顯非合法,原審以107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之訴部分,並無違誤,而以其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理由,並未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