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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216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167號上 訴 人 葉峯銘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 人 林佳臻律師

謝博雯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祈文中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陳昶安律師楊晴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曾大仁,民國107年10月11日改由祈文中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被上訴人依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下稱機場客運管理辦法)第3條第3項、第18條及第19條等規定,辦理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績優駕駛人選拔事務,於民國106年3月15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桃園機場第16屆排班計程車自律委員會(下稱計程車自委會)提出績優駕駛人推薦名單,僅計程車自委會推薦提名67名績優駕駛人。被上訴人即於106年3月21日與航警局、計程車自委會召開資格審查會議(下稱106年3月21日審查會議),會議中決定應以有重大功績、貢獻與桃園機場相關者優先推薦,計程車自委會乃於該審查會議中自行撤回23名被推薦人(含上訴人在內),僅提出44名被推薦人。嗣被上訴人會同航警局及北北基桃竹等縣市各計程車公(工)會代表於106年3月23日召開「桃園機場第16屆排班計程車績優駕駛人候選人評定會議」(下稱106年3月23日評定會議)進行選拔,決議由計程車自委會幹部36名及會員6名獲選,被上訴人遂以106年3月29日桃機業字第1061000795號函附會議紀錄並檢送第16屆績優駕駛人名單予各推薦單位及相關公(工)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四、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自承106年3月21日審查會議決議應以「有重大功績或貢獻與桃園機場相關者優先推薦」,惟依機場客運管理辦法第18條及第19條第2項規定,並無從得出該記錄有案之績優事項須具有「限定與桃園機場相關者優先推薦」之規範意旨,該標準係於106年3月21日審查會議才提出,往年並無相同審查標準,上訴人因而於106年3月23日評定會議中,遭認定不具被推薦人資格,致平時工作績效或記錄有案之績優事項少於上訴人之其他駕駛人,反得以被選拔為績優駕駛人。足認106年3月21日審查會議中,就設置「有重大功績或貢獻與桃園機場相關者優先推薦」資格限制之裁量權行使,實已違反機場客運管理辦法第18條及第19條之規範目的,原處分以該審查會議結論作為後續評選績優駕駛人之基準,自有相同違誤,且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有違,應屬裁量濫用。另原處分係基於106年3月21日審查會議,並由推薦單位與被上訴人先後參與而完成,性質上屬多階段行為,行政法院審查應包含原處分涉及之各階段之行為等語。

五、本院查:原判決業已依卷證資料敍明:㈠依106年3月15日制定之「桃園國際機場績優駕駛人候選人審查作業要點」(下稱審查作業要點)第2點及第3點規定可知,績優駕駛人之選拔,係由被上訴人、航警局及計程車自委會推薦,提出候選名單,於必要時,被上訴人得於評定會議前召開審查會議,先行審查候選人資格,再由評定委員會(即被上訴人、航警局及計程車客運營業區域含有桃園市之該管轄區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駕駛人職業工會等相關公(工)會之代表各1人)自推薦名單中評定。亦即,縱使駕駛人具有機場客運管理辦法第18條所定之3項資格,亦僅得被推薦列入績優駕駛人之候選名單內而已,並無直接請求被推薦或評選為績優駕駛人之權利,規範上並無保障特定競爭者之目的,依保護規範理論意旨,尚難認屬具有訴訟權能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5日函請航警局、計程車自委會提出績優駕駛人推薦名單,然僅計程車自委會推薦67名之績優駕駛人。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1日與航警局、自委會召開審查會議,審查候選人之資格,會議決議以有重大功績或貢獻與桃園機場相關者優先推薦,計程車自委會乃依該原則於審查會議中自行撤回23名被推薦人(含上訴人),最終僅推薦44名駕駛人留待評定會議評定。嗣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3日召開評定會議進行評定,並決議分別由計程車自委會幹部36名及會員6名獲選,有會議紀錄可稽。其評選程序,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並未被列入計程車自委會之推薦名單中,即未進入106年3月23日評定會議名單內,自無從獲選為績優駕駛人。又桃園機場計程車排班總人數為600人,其中42個名額保留給績優駕駛人,其餘名額透過其他管道進行排班的申請,可知上訴人縱未獲選為績優駕駛人,仍可透過其他管道申請排班,上訴人主張排班計程車保留名額權利被損害,僅係單純經濟上之反射利益受損害。上訴人既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且上訴人亦未因原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自難謂其已具備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㈡依機場客運管理辦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桃園機場績優駕駛人既由被上訴人、航警局與計程車自委會等單位,依駕駛人平時工作績效或記錄有案之績優事蹟從嚴推薦,則推薦單位對於推薦人選自有決定權限,從而計程車自委會欲採何方式決定推薦人選,是否接受其會員報名,如何由報名之駕駛人中篩選出推薦人選,抑或係將報名之駕駛人全數列為推薦人選,均屬其權限,故縱計程車自委會原推薦67名,再自行撤回其中23名,最終推薦44名(含幹部38名、會員6名),被上訴人會同航警局及相關公(工)會就該44名駕駛人進行評定,決議分別由計程車自委會幹部36名及會員6名獲選,應無違誤。再者,是否有協助破獲重大刑案,僅評選績優駕駛考量因素之一,非為唯一標準,上訴人主張以是否有協助破獲刑事案件為評選績優駕駛之唯一標準,進而主張被上訴人之評定有恣意濫權情事存在,容有違誤。另績優駕駛人之評定有其高度屬人性,需考量被推薦人之平時表現、是否有特殊貢獻等,故被上訴人基於職權召開之資格審查會議及評定會議等結果,應屬行政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之處分,除非行政機關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依審查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會同各推薦單位即航警局、計程車自委會,舉行被推薦人資格審查會議,先行審查候選人資格,並依機場客運管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以「從嚴審查」為原則,並以重大功績或貢獻與桃園機場相關者為優先推薦,召開及評定之標準均符合規定,且係基於專業營運考量,所為之評定過程及結果並無任何恣意濫權或違法之處等情,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原處分係依機場客運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就有權推薦單位所推薦之駕駛人為評選之決定,並非多階段處分,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多階段處分之主張,難以為對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併予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公路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