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177號抗 告 人 黃莘鏵
黃榆茹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之父親黃益民經新北市政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予以安置,新北市政府前以民國102年6月19日北府社老字第1022066792號函通知抗告人依法應負擔每月安置費用及醫療費(以實際代墊支付數計),因抗告人未繳還新北市政府代墊之費用,新北市政府先後以103年12月3日北府社老字第1032273005號函、104年12月3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042307821號函、106年7月6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061303253號函請抗告人繳還其已代墊之安置費用共計新臺幣885,603元,惟抗告人並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亦未依限繳還上開費用(下稱系爭費用),新北市政府爰以106年8月22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061644232號函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強制執行。抗告人向新北分署聲明異議,新北分署將抗告人聲明異議事項函送相對人查復聲明異議人(即抗告人),並副知該分署。相對人以106年11月27日新北社老字第1062297712號函(下稱系爭函)復抗告人及副知新北分署。
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向新北分署聲明異議,經新北分署以106年11月13日新北執戊106年費執專字第00372951號函請相對人就聲明異議人即抗告人異議之有關實體事項,查復聲明異議人,並副知該分署。經相對人以系爭函復:「主旨:有關臺端因老人福利法移送行政執行聲明異議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6年11月13日新北執戊106年費執專字第00372951號函辦理。二、……又臺端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規定,為令尊黃益民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對其本負有扶養義務,復依上開老人福利法規定,為黃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償還本局代墊之安置相關費用。三、有關臺端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免除扶養義務,惟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62號及106年度裁字第1413號裁定意旨,事後免除扶養義務僅向後發生效力,本案為102年3月4日至105年12月31日所生安置費用,追繳期間於臺端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並未不當亦無違法。四、依據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3項規定略以:『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據此,縱臺端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仍不得據以要求停止行政執行。五、另臺端提及資力不甚充分等事由,扶養能力尚不得僅憑此論斷,臺端為工作人口,具工作能力且有收入,是以主張不足以負擔安置費用,顯非無疑。倘臺端不便一次繳還本局代墊之安置費用,建請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申請分期繳款。」等語。觀諸系爭函內容,實係相對人針對抗告人於行政強制執行程序向新北分署提出之聲明異議有關實體事項所為之函復,其內容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不因該敘述與說明而對抗告人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惟抗告人仍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以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予以不受理決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依本院97年12月26日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知,行政執行機關所為之執行命令如具有行政處分性質,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者,經踐行訴願程序後,得以執行機關為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函認抗告人具扶養義務而需繳還相對人代墊之系爭費用,並說明抗告人之異議無理由,致抗告人仍應負擔欠缺法律上原因之給付義務,足證相對人以系爭函命抗告人繳交代墊之系爭費用,乃單方行使公權力損及抗告人權益或法律上之利益,且直接對外發生其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並不因係以副本通知抗告人而影響屬性。是以,原判決誤認相對人副知抗告人之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疏於調查抗告人之法律上主張及事證是否已備起訴程序要件,逕以裁定駁回起訴,自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第3項)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業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且其既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依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聲明異議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仍非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㈡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故非行政處分,如逕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訟,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又依其情形,且無法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㈢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以相對人為被告,針對系爭函提起撤銷
訴訟,惟系爭函僅為相對人有關行政強制執行之實體事項所為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不因該敘述與說明而對抗告人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系爭函稱抗告人需繳還相對人代墊之系爭費用,並說明抗告人之異議無理由,致抗告人仍應負擔給付義務,乃單方行使公權力損及抗告人權益或法律上之利益,且直接對外發生其法律效果,顯為行政處分云云。實則,系爭費用均經相對人先前作成行政處分,並據為執行名義以為行政強制執行,系爭函並未另作成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且遍查系爭函內容,亦無隻字片語論及該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甚明。抗告人上開主張,仍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並無可採。末按,有關公法上金錢債權金額之實體爭執,執行義務人如認係作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本身於成立時已違法,應就該行政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如認係執行名義成立後始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至於行政執行法上之聲明異議,僅為執行程序違法之救濟方法,與前二者之救濟目的及程序,均屬不同,非可混為一談。又本件抗告人向新北分署所提聲明異議,該分署如認聲明異議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應加具意見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決定,嗣抗告人如對該署決定仍不服,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惟查系爭函並非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抗告人聲明異議所作成之決定,本件卷證中亦未見該署已作成異議決定,抗告人該聲明異議程序似未完成,其聲明異議有無理由,則非本件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不
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