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217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179號聲 請 人 程國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憲兵指揮部間退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6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為「再審之目的,固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確定判決之安定性亦應兼顧,故於判決確定後經過五年,除有特定之再審原因外,再審之訴即不許提起,此為第四項所明定。惟依此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實體法律關係,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如亦自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五年之起訴期間,將導致當事人就本質上同一之實體法律關係,於判決確定後,得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而為無謂之爭執,虛耗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爰增訂第五項,明定對於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者,其起訴期間應自第一次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如再審判決為全部或一部廢棄原確定判決時,則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期間,應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緣聲請人因系爭退伍事件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9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該判決於民國99年5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該案卷證可稽,未據聲請人上訴,上訴不變期間自99年5月6日翌日起算20日,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99年5月28日(星期五)上訴期間屆滿而告確定。嗣聲請人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4年度再字第4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18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681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僅依聲請人105年5月17日之再審聲請狀,認定距原確定判決99年5月28日確定時已逾5年,然本院既已確認聲請人於104年5月4日即向原審陳遞再審之訴資料,卻忽略聲請人於105年5月17日聲請再審時,已檢附「再審原告再審狀、續補充狀、抗告狀、再審狀、人事參謀次長室100年4月27日、104年4月7日函文、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他字第107號調查報告」等重要事證資料。聲請人係於104年4月10日收到人事參謀次長室函文,才確認人事參謀次長室確實有製作97年11月10日至前憲兵司令部調查陳情人事調任作業不公嚴重影響個人權益之調查報告,聲請人於30日內即於104年5月4日向原審提出再審之訴狀。且聲請人已於104年10月17日再審狀、105年2月14日再審狀、105年7月19日再審狀、106年10月16日再審狀中明確舉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並就此利己事實舉證證明。又原確定裁定漏未詳查相對人所提一審事證做為判斷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且相對人均拒絕聲請人取得個人陳情調查報告內容。另聲請人於檢討候調時,資績總分及評核後積分均屬最高,依規定本應由聲請人調任而未調任,此經聲請人多次陳情,前國防部長陳肇敏特別指示主管國軍人事權責單位調查,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已於97年11月10日專案調查完畢,早應回覆聲請人調查結果,惟其卻藉故避談有關專案調查報告,也未依法回覆聲請人,此作法明顯違法,且對聲請人影響嚴重,顯失公平等語。

四、本院查:原確定判決係於99年5月28日確定,有送達證書附該案卷宗可稽。聲請人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其於106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距原確定判決確定之時,已逾5年,其間雖經聲請人多次請求再審,然無再審有理由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聲請,顯不合法,自應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惟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亦無須調查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聲請人另於本件具狀聲請調查證據,亦無從斟酌,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退伍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