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3號抗 告 人 黃鎮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土地事務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土地事務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陳官保、郭武博、蘇維成就臺北市○○區○○段○○段205地號土地所權全部及同小段206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之所有權不存在,核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無審判權,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698號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嗣臺北地院以抗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法,於104年2月2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7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見原審卷所附該裁定)。106年10月13日,抗告人針對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98號事件,以相對人並非上開206地號土地之管理單位,無由對抗告人請求拆屋還地,且建物已於92年間報廢,94年間辦理滅失登記,均屬違法,為此聲請補充判決,請求確認行政處分違法等語。
三、經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足見,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
㈡、原審法院認為受理之103年度訴字第1698號土地事務事件,屬私權爭執,於103年11月14日裁定移送臺北地院,有該裁定附於原審卷可稽,並無對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情事,原審法院於106年10月2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補充判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原審法院裁定移送臺北地院後,臺北地院查無此移送案件等語,指摘原裁定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蘇 嫊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