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23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34號上 訴 人 楊宗憲(兼楊柯月裡等人之被選定當事人)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竹縣竹北市公所代 表 人 何淦銘

參 加 人 洪丹桂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楊宗憲及選定人楊柯月裡、曾柯月菊、柯月桂、曾俊彰、曾娟嬋、曾娟敏等人(下稱出租人)與參加人洪丹桂(即承租人)訂立以坐落新竹縣○○市○○段○○○○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臺灣省新竹縣○○市私有耕地租約○○○第00號」,原租賃期間至民國103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以103年11月24日竹市民字第1033010120號函通知出租人及參加人有關出、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或收回自耕等申辦相關事宜。嗣選定人楊柯月裡及上訴人,委由訴外人楊木根於104年2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經被上訴人通知限期補正,然逾期未完成補正程序,遭駁回在案。嗣出租人於104年3月16日申請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另選定人楊柯月裡及上訴人再於104年3月21日申請耕地租約期滿收回分管之耕地,經被上訴人分別通知補正及駁回。出租人復於104年4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並敘明參加人有不為耕作及積欠地租之情事。因參加人於104年1月26日單方申請續訂租約,被上訴人以104年7月22日竹市民字第1043007409號函通知出租人提出書面意見,出租人於104年8月11日主張駁回續訂並申請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及敘明參加人有不為耕作及積欠地租之情事,被上訴人以104年8月27日竹市民字第1040016702號函回覆出租人依耕地租佃爭議辦理,並以出租人收回耕地自耕申請案已逾受理期間予以駁回,出租人遂於104年9月18日檢附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並對駁回收回耕地申請案表示不服,被上訴人以104年9月30日竹市民字第1040019289號函回覆。出租人不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151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上訴人嗣以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被上訴人雖以104年2月9日以竹市民字第1043001476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文件,卻未說明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嗣於104年3月10日以逾期未補正而駁回。後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日又以竹市民字第1040005944號函(下稱104年4月1日函)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完成補正程序,足證上訴人於104年3月16日、3月21日分別申請補正,被上訴人已接受,故上訴人陸續於同年4月8日、8月11日、9月18日補正。然被上訴人出爾反爾,認為於104年3月10日已駁回,又不同意上訴人補正資料而予駁回,原判決未再審酌104年4月1日函係請上訴人補正,逕予認定再審無理由,實有判決適用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係有對上訴人申請收回自耕之事做實質審查,亦即原判決係認定被上訴人之行政補正程序不合法才為實質審理,但原判決對此部分,卻不加以審理,亦未說明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上訴人之所以提出參加人就系爭土地申請續租,是認為被上訴人對於雙方之申請案應採行相同標準之行政程序,蓋因參加人申請續租應附之相關資料皆付之闕如,被上訴人也應命其補正,卻未為命補正,即直接逕予核准續租,其採用2套不同標準之行政程序,實令上訴人難以心服。㈢上訴人確於104年4月8日提出申請書,內容即附上訴人及其他6人之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000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及自任耕作切結書,是上訴人早已將資料於104年4月8日補正。惟原判決並未針對上訴人所提出收回自耕之資料為實質審理,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