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348號聲 請 人 洪美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等間戶籍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8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下稱三民第一戶政事務所)、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下稱三民第二戶政事務所)、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下稱苓雅戶政事務所)、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下稱馬公戶政事務所)、澎湖縣湖西鄉戶政事務所(下稱湖西戶政事務所)、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下稱鹽埕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事件,聲請人於訴訟中追加聲明,訴請撤銷:馬公戶政事務所民國105年6月20日澎馬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湖西戶政事務所105年6月24日澎湖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鹽埕戶政事務所105年6月20日高市鹽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苓雅戶政事務所105年6月21日高市苓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三民第一戶政事務所105年6月22日高市民一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三民第二戶政事務所105年6月22日高市民二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6函文)。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2號裁定,以系爭6函文為各相對人檢附本件訴訟答辯狀之函文,尚非相對人等對聲請人另作何產生規制效果之行政處分,聲請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應認其起訴不備訴訟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等語,裁定駁回聲請人追加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195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8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表不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駁回之理由與聲請人之狀載內容顯有矛盾,聲請人向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聲請,對本院以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原確定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司法院院字第2188號解釋可稽。㈡相對人馬公戶政事務所、湖西戶政事務所及鹽埕戶政事務所之不法作為,已牴觸憲法第22條及第24條,其並未依法行政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條至第9條,聲請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7條、憲法第22條、第24條、國家賠償法第1條、第2條及第9條等語。經核前揭聲請意旨均係對於原戶籍登記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