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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34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349號聲 請 人 盧志瑋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43號裁定以及106年12月14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1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件再審聲請,係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43號確定裁定及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133號確定裁定為聲請再審之程序標的,主張該2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為由,而提起之。經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對審級

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專屬於上級審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本案聲請再審意旨既然表明「同時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43號確定裁定及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133號確定裁定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標的」,本案聲請再審案即應依上開規定,併由本院管轄之。

㈡再審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3條規定,以原確定裁定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法定再審事由」,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須在以下之法理基礎下來詮釋及認知,爰說明如下:

⒈按再審程序乃是要求法院廢棄既有之確定裁判,試圖推翻

一個已生「既判力」之法律狀態,如果再審成立,案件重新審理,原來訴訟活動的一切努力即歸於徒勞,並對法律安定狀態的維持形成重大衝擊,因此程序上必須慎重為之,現行實證法乃要求先進行門檻審查。無法通過門檻者,再審法院即無須進一步對本案進行全面重複之實體審理。

⒉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規定,既然做為再審案件之審查門檻,其意義自然應與行政訴訟法第243條有關「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法律審理由(包括「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予以區別,不然當特定法院對實證法規範意旨之詮釋如與當事人主觀之認知不符時,所有案件均可經由再審程序,輕易跨越再審門檻,由另一法院對同一案件進行全面重複之審理,此乃司法資源之浪費,不應准許。

⒊再從前開再審事由與上訴法律審理由之要件用字觀之,二

者所要求合法門檻亦顯有不同,再審部分所用之文字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上訴法律審理由之文字僅是「不適用法規定」或「適用不當」,而不強調其外觀上一望即知之顯著性。亦表現出對再審程序開啟之慎重態度。

在此規範背景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在解釋上乃是以「原確定判決表示之法律論點同時兼備以下三種特徵(三項類型特徵缺一不可)」方屬之。即:

⑴與法院主流見解有巨大差異(例如與判例或司法院解釋有明顯之違反者)。

⑵法理之論述邏輯有嚴重且明確之瑕疵。

⑶並因此而與法規範所建立之價值或信念直接衝突。

⒋現行有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瑕疵嚴重性判斷,

本院採取之具體審查標準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現行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現存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且其此等錯誤之法律適用結果將立即導致判決勝負結論的改變,此乃規範體系上應有之解釋結論。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對前開2確定裁定「存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之具體指摘內容,則如下述:

㈠前開2確定裁定分別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及抗告請求之具體判斷理由,如下所述:

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43號確定裁定之判斷理由:

⑴原因事實部分:

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義務人駿恩有限公司(下稱駿恩

公司)滯納民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本稅及罰鍰)及97年度、99年度營業稅等稅款,於99年1月8日起陸續移送相對人行政執行。相對人因此以104年8月19日北執寅099稅特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命令駿恩公司設有帳戶之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7間金融機構(下稱第三人金融機構),禁止第三人金融機構對帳戶內之存款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亦不得對駿恩公司清償。

②聲請人則為駿恩公司自85年11月公司設立登記時起,

至98年3月27日止之登記負責人,相對人亦將其列為系爭命令之正本收受人,俾使其知悉。

③聲請人則認為系爭命令係對其執行,故於104年8月31

日具狀聲明異議,進行提起行政爭訟,最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裁字第855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之上訴。全案因而確定(確定判決之規制效力為「認定系爭命令之處分相對人為駿恩公司,而非聲請人。聲請人並未因系爭命令而有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到損害,其以個人名義對系爭命令提起撤銷訴訟,屬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④聲請人因此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3號

確定判決為再審程序標的,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而有前開106年度再字第43號確定裁定之作成。

⑵前開106年度再字第43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其判斷理由如下:

①首先說明「再審補充性」原則,指明:

行政訴訟法制設有上訴之審級救濟制度,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者,本應依規定提起上訴,於無法經由上訴獲得救濟時,始得例外提起再審之訴,亦即再審程序係在補上訴制度之窮,而非得以濫用之第四審。因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一方面列舉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另一方面則附以但書「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此為「再審補充性」之表現,未符此項再審之特別要件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②其次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其違法瑕疵重大性之要求,指明:

必須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方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屬「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

③而聲請人在前開再審之訴案件中主張之「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再審事由,已經其在上訴程序中主張,但為本院106年度裁字第855號裁定所不採。故其本件再審之訴有違「再審補充性」原則,再審之訴不合法。④另補充指明,即使不考量「再審補充性」原則,單單

觀察聲請人之起訴意旨,亦未具體說明「系爭命令如何之規制效力及於再審原告,而得認其為系爭命令規制效力所及之人」。且未具體指出「依如何之法規及內容,得認聲請人為該法規之保護範圍,因此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自難認聲請人再審之訴之提起,有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3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訴仍不合法。

⒉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133號確定裁定之判斷理由:

⑴首先指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43號確定裁

定之判斷理由中,有關「本件再審之訴違反『再審補充性』原則」之法律觀點有誤,因為:

①本院106年度裁字第855號裁定,係以聲請人之上訴「

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故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之上訴。

②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即「但當事人已依

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之適用,乃係指「對下級審法院之判決,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且其事由已受上訴法院之審酌」之情形。如上訴係以「上訴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而被裁定駁回者,因該事由未受上級審法院實體審理,自應許當事人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③故應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43號案之審理,無「再審補充性」原則適用之餘地。

⑵不過即使排除了「再審補充性」原則之適用,基於下述

理由,仍然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43號裁定之終局判斷結論仍屬無誤,應予維持。是以駁回聲請人之抗告。

①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②本件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3號

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指摘內容,與其「前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3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而提起上訴」之主張內容相同。

③則聲請人再執相同理由據為本件再審事由,仍未就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3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予以指明。

㈡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意旨對前開2確定裁定之指摘內容則如下述:

⒈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3號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並無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再審補充性」原則。是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43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聲請人業已具體敘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

83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存在」,前開2確定裁定謂聲請人未具體指明,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下即行說明「聲請人在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究竟如何『具體』指明該確定判決存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⑴聲請人已指明「在行政執行案中將聲請人列為『正本送

達對象』,即屬將聲請人列為執行處分之相對人,而使聲請人成為執行對象,連帶負稅款繳清責任。」因此聲請人對系爭命令之發布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並在自認「其為系爭命令之處分相對人」之前提下,續而為以下「實體法律適用」之主張。

①首先主張:相對人既經聲請人透過系爭命令正本之送

達,列為處分相對人,卻未敘明其「理由」,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人提出之「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誤載為第3款)。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3號確定判決未予審究,即屬違法。

②繼而主張:相對人透過系爭命令使聲請人成為處分相

對人,限制或剝奪聲請人權利,卻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3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法律爭點未予交待,亦屬違法。

⑵縱令假設聲請人非系爭命令之處分相對人,但仍屬行政

訴訟法第4條第3項「第三人撤銷訴訟」所指之利害第三人。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3號確定判決在認定聲請人非屬「系爭命令」之「處分相對人」後,隨即認定聲請人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而未審酌聲請人係對系爭命令之原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顯然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⑶至於聲請人對系爭命令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其具體內容

則為「使第三人金融機構,誤認聲請人亦受系爭命令效力所及,而拒絕聲請人領取存款款項」,故系爭命令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定之「法律明確性原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3號確定判決未予審究,即屬違法。

三、經核:㈠本案中有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43號確定裁

定,以『再審補充性』原則為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一節,該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固有違誤,然既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133號確定裁定予以指正,且指明「即使該等法律見解之適用有所錯誤,但基於其他法律理由,聲請人所提起之該再審之訴仍應駁回」,則此等錯誤法律見解即與裁判勝負結論之改變無涉,形式上與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3號確定判決結論之獲致,欠缺因果關連性,自非本案之合法再審事由,聲請人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程序標的限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43號確定裁定),即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爰在此先行敘明之。

㈡至於作為本案再審程序標的前開2確定裁定之判斷,是否有

「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3號確定判決已具體指明再審事由,而該2確定裁定,卻刻意忽略聲請人之具體主張,而在裁定理由中謂『聲請人在前開再審之訴中,未具體指摘再審理由』云云」,以致存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⒈按本案相對人已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3號

案之訴訟程序中表明「所核發系爭命令,效力僅及於駿恩公司對第三人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而不及於聲請人之個人存款。至於聲請人誤認系爭命令執行效力範圍亦及於其個人,純屬其個人之自行解讀,與法未合」等法律見解(見該確定判決書第3頁之記載)。由此清楚可知,本件聲請人並非系爭命令之「處分相對人」。聲請人堅稱其為處分相對人,卻始終無法說明為何其受該處分之規制效力所及。事實上該處分之規制效力僅及於特定債務人駿恩公司在第三人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上訴人在第三人金融機構存款債權之提領,全然不受影響。如其主張因此受到影響,則應舉出具體實例說明之,不然即不能空言謂「有受影響,故為處分相對人」云云。

⒉又因其非系爭命令之處分相對人,有關其主張、以「其為

系爭命令處分相對人」為前提而生之其他「實體法律適用」等主張,亦無再行審究之必要。

⒊至於聲請人主張「其雖非處分相對人,亦屬受處分影響之

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一節,實則主張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首應指明自身利害實際受影響之具體內容為何,法院才能判斷該實際受影響之事實利害是否得算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但聲請人對此要件事實之主張及證明,非常模糊,法院實無法清楚判定,爰說明如下:

⑴實則本件相對人早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

83號案之答辯中一併附帶陳明「聲請人就登記為駿恩公司負責人期間內,有關駿恩公司之財產狀況,在執行必要範圍內,陳報仍有公法上義務」等情(見該確定判決書第3頁之記載)。而該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中也同時說明「此等公法上義務之產生,並非直接來自系爭命令之規制效力(即系爭命令所對外直接發生之法律效果)」,此等法律效果是否發生仍依事態進展為斷,無從預定。故該確定判決同時表明「聲請人不能『預慮』將來可能因『另一行政處分』對其『命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所生之(未來不確定)損害,而要求預先給予救濟。

⑵而相對人及原確定判決之前開論述,正是用以說明「聲

請人對系爭命令『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而聲請人卻在前開再審之訴中,對此重要法律論斷點一無論駁,就此而論,亦難謂其已有具體指明再審事由。

⑶而其在本件再審聲請中,對此法律爭點之主張卻是「第

三人金融機構,將因為誤認其為系爭命令效力所及,而拒絕其『領取』存款款項」云云。而未詳實說明「領取」何一「權利主體」名義帳戶之存款,如其打算領取駿恩公司名義帳戶之存款,當然違反系爭命令之規制效力,但救濟手段不是爭執系爭命令之處分違法性,而提起處分撤銷訴訟,另有民事或行政法上之救濟途徑可循(例如以駿恩公司及第三人金融機構為被告,提起確認帳戶債權不存在之訴等)。如其領取自己名義帳戶之存款遭拒,則應舉出具體事證證明其事。但其對此具體情事一無主張,實難認其在前開再審之訴程序中,已對事關此部分爭點之再審事由,有具體之陳明。

㈢總結以上所述,聲請人針對前開2確定裁定,所持之各項再

審理由,實質上均不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定再審要件,是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建 邦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