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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35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352號聲 請 人 謝憲郎法定代理人 謝水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間藥害救濟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9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事由,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係指依同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法官,其中第19條第5款、第6款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則為「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及「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上開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於同一事件在下級審參與裁判者而言;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1次再審之裁判而言(本院65年裁字第327號判例及10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藥害救濟法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其訴,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840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以原審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為原審法院105年度再字第88號判決駁回,續提上訴,復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22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221號裁定有同條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96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猶有未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同條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而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㈠導致聲請人藥物傷害的藥物係自民國102年11月30日起使用,聲請人於102年12月9日肝功能檢測嚴重異常,102年12月11日腦壓上升疑似腦水腫,施行腦室腹腔引流管手術,102年12月14日肌膚發現小紅點,為皮膚病灶起點。關於聲請人權益甚鉅之病程時序要件,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含糊虛以帶過,忽略腦神經系統功能障礙鑑定需經1年以上治療始得加以障礙鑑定之規範,又無視聲請人已呈可供確認之相關醫療學術文獻明指藥物傷害並不僅只是皮膚傷害,從藥物引起肝毒性之案例,不良反應與藥物之相關性有90.15%的評估為可能與極有可能和確定,顯有違行政法上禁止不當聯結原則及誠信原則。本件未符合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審議辦法第3條第2項、第15條第2項之要件,其組織不合規定,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限制人民權利之行使。縱使本案經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審查為藥物導致傷害,無導致障礙之相關性,然此與藥害救濟立法意旨之審核採無法排除之蓋然性判斷有別,原審前判決確有適用法規錯誤等違法,原確定裁定未導正,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㈡本院105年度裁字第840號裁定與106年度裁字第1221號裁定,法官汪漢卿及帥嘉寶重複參與,本院105年度裁字第840號裁定與原確定裁定,法官鄭小康重複參與,原確定裁定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而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㈢行政機關所屬之專任人員辦理訴訟案件相關業務者得為訴訟代理人,且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遭受侵害時,服務機關應為其延聘律師辯護,然於行政訴訟之案件因無補助,未允許得以委任律師,更何況本案為藥物傷害救濟障礙給付申請,與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遭受侵害並無關係,相對人委請律師與人民做申領救濟案件攻防,阻卻人民受憲法保障之救濟權,非法所許,此乃當事人發現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㈣相對人不得逾權訂定「藥害救濟給付標準」,剝奪人民之救濟權、生命權及財產權甚鉅,原審前判決採納藥害救濟審議及訴願決定之意見,失察審議及審查意見「藥害救濟審核基礎並非採蓋然性(只要無法完全排除與藥物之關聯性),係採嚴苛於立法意旨之必然性(相關性、合理認定)」已涉及憲法上之法律保障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又當事人經身心障礙鑑定並核發證明為第1類腦神經系統極重度與第7類四肢極重度,非如原審前判決所載僅為第7類。

神經系統障礙鑑定須經一段觀察期後始得為之申請鑑定,而目前當事者身心障礙者證明僅註記為極重度之肢體障礙,顯有未合。另身心障礙之鑑定得以證實聲請人受藥物傷害最為嚴重的確定時間為102年12月27日,並非是得以確認當事人現況之障礙是屬自發性腦溢血病程的延續時間,是本件訴訟程序及裁判基礎有重大瑕疵,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本院查:㈠關於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

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狀內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其未就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合法表明,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又依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有同條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及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事由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亦即有關行政機關所屬專任人員辦理相關業務者,依法得為該機關訴訟代理人,相對人卻委請律師與聲請人就本件藥害救濟事件為法律攻防,阻卻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救濟權,非法所許等語觀之,亦難認聲請人已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及第13款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㈡關於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

經查,鄭小康法官參與之本院105年度裁字第840號裁定,固為原確定裁定之再審前裁判,惟聲請人並未對本院105年度裁字第840號裁定聲請再審,而係對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不服原審法院105年度再字第88號再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22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後,再就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221號裁定聲請再審,而由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是鄭小康法官參與之原確定裁定顯非該再審前裁判之第1次再審裁判,且其並未參與原確定裁定之前次裁判,即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221號裁定之裁判,稽之首揭規定與說明,自無須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迴避原確定裁定之裁判。至聲請人所指汪漢卿法官及帥嘉寶法官雖參與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221號裁定,惟其2人並未參與本件原確定裁定之裁判,自無未自行迴避可言。聲請人以鄭小康法官重複參與本院105年度裁字第840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之裁判,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為由,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非屬可採,其據此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則聲請人另主張汪漢卿法官及帥嘉寶法官重複參與本院105年度裁字第840號與106年度裁字第1221號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部分,即非本件應審究之範圍。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程 怡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藥害救濟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