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353號聲 請 人 翁金燦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9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陳情書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出確定訴訟費用之聲請,經原審以106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裁字第190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乃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不服,所以提出陳情書,要求依其請求事項為勝訴裁判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