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369號抗 告 人 歐文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之父歐雲明原占用國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建築房屋,嗣抗告人於民國106年6月6日向相對人查詢上開土地於103年重測後之占建面積是否有變更,並請求依法出租或出售予抗告人。經相對人以106年6月16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632021210號函略謂:重測前○段42-511地號土地前經列管由抗告人占建使用,面積約13平方公尺,惟該土地於93年9月23日分割增加○段42-547及42-548地號土地,並由抗告人分別於99及103年申請承購上開○段42-547及42-548地號土地後,辦理移轉登記在案。嗣○段42-511、42-547、42-548地號土地於103年重測後,變更為○○段922(10.51平方公尺)、928(14.11平方公尺)、931(2.01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且重測後○○段922地號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並未列管抗告人使用,亦無占用面積變更之情事等語(下稱系爭函)。嗣抗告人對系爭函不服,於106年8月18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後,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認屬私法關係所生爭執,而以106年度訴字第4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係因相對人之承辦人員之疏失,而於系爭函將抗告人原占建使用系爭國有土地13平方公尺之事實,改為無占建系爭國有土地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損害抗告人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抗告人自得聲請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原裁定稱兩造間僅為私法關係,並非公法關係,顯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按:㈠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
㈡查抗告人係起訴主張其所有建物(臺南市○○路○○○號)占
建系爭國有土地,並訴請確認系爭國有土地由抗告人占建及請求相對人准予出租或出售系爭國有土地予抗告人,故本件係因申請出租或出售系爭國有土地所生爭執,而提起之行政訴訟。惟相對人代表國庫出租或出售公有財產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屬私法上契約行為,則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因此所生爭執,核屬私法爭議,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原審對之並無審判權,從而原審依前揭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