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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38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389號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訴訟代理人 詹慶忠被 上訴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彭騰德訴訟代理人 林東翹 會計師

李益甄 律師李威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㈠被上訴人民國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課

稅所得額新臺幣(下同)負261,539,434元、基本所得額負9,379,143元,上訴人初查以被上訴人漏報其他收入即違約金95,238,095元,乃核定課稅所得額負166,301,339元、基本所得額85,858,952元,補徵基本稅額8,385,895元,並按所漏稅額8,385,895元處1倍之罰鍰計8,385,895元。

㈡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上訴人104年4月23日財北國稅

法一字第1040014626號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上訴人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結果,以104年8月14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29831號重審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將復查決定撤銷,准予追減罰鍰1,677,179元,駁回其餘復查。

㈢被上訴人猶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

部分撤銷,由上訴人另為處分,駁回其餘訴願。被上訴人遂就駁回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判字第630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行審理。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更一字第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原處分(即重審復查決定有關本稅部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與億富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富地公司)於

100年7月7日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依該契約第6條付款條件之約定,億富地公司應依該契約附件4期付款表所定時程付款。被上訴人嗣以億富地公司未依約定時程付款為由,於101年10月12日對億富地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並依契約第24條約定解除契約,沒收該公司已繳納之系爭款項作為違約金。另依億富地公司於101年11月7日對被上訴人所發台北古亭郵局第001471號存證信函可知,被上訴人上開解約及沒入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於101年11月7日前即已到達億富地公司。又億富地公司於獲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於當年度對被上訴人並未提起相關資金返還獲賠償之民事訴訟。是就系爭年度而言,並非屬未確定事件,則上訴人核認被上訴人於101年度即已實現且賺得相當於系爭款項未含稅部分之違約金收入95,238,095元,並無不合。參諸民法第249條第2款及本院97年判字第101號判例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2日對億富地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沒收系爭款項作為違約金,即屬確定之可實現及已賺得,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

㈡億富地公司於102年6月6日始於美國加州洛杉磯高等法院向

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另被上訴人係於104年10月與億富地公司簽訂和解協議書等情,均非發生於本件系爭101年度之期後事項期間(102年1月1日至102年3月11日止)。是就系爭年度而言,上開事件均未發生,而未有未確定之情事。倘被上訴人於表示沒收該違約金後,恐億富地公司日後生有爭執,不列為沒收年度之收入課稅,而需於雙方再次合意後始能確定該金額,並於雙方合意年度始能認列被上訴人之該其他收入,則被上訴人違約金收入之認定時點,豈非繫於億富地公司不確定之行為或永無認列之可能。除有違反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有關收入認列原則外,亦有違法律之安定性。原判決卻以億富地公司於美國加州洛杉磯高等法院提起之民事訴訟為由,認被上訴人得否終局「確定」保有該筆款項即有疑義,顯罔顧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條款,而有判決不備理由。至於億富地公司如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訟判決如對原沒入金額有減少,亦為判決確定年度被上訴人得否認列其他損失之問題。

㈢另依被上訴人101年度之會計師簽證報告書預收款項之查核

說明書內容載明「預收款項係不動產投資之預收款項,經抽核檢討均係本期交易尚未完成或到期而不必轉為營業收入之款項,經核與相關帳證相符。」觀此內容,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於101年已與億富地公司解除契約,且已沒收該公司繳交之價款作為違約金等情,又未敘明業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相關之會計處理準則,而不必轉列為收入,是尚難謂會計師業依會計處理準則規定判斷並認定無須轉列收入。且億富地公司於101年以受詐欺為由對被上訴人當時之代表人劉先覺等人提起告訴及告發,其對象並非被上訴人;又依被上訴人101年度財報第144項記載:「(十二)訴訟或非訟事件,……無」,亦證被上訴人於101年度沒收系爭違約金收入,並無未確定事項。是前揭會計師出具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之意見書提及「惟以貴公司101年底狀況觀之,貴公司與億富地公司間仍有『爭訟』,貴公司是否能無須退還此預收款項尚屬未確定狀況,因此於帳上尚未轉列收入」乙節,顯非事實。原判決引用會計師出具之意見書,有判決不備理由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雖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為之法律論斷,泛言未論斷,或以原審所為之法律論斷,泛言其有違法或矛盾之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建 邦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