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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39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391號抗 告 人 余廷榮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徵收放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6號裁定(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之認事用法及其終局判斷詳如下述:㈠抗告人基於以下原因事實及法律操作,直接引用行政訴訟法

第2條規定(即「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提起下述內容之處分撤銷訴訟(至於抗告人於起訴時合併請求「相對人返還土地」部分,原審法院已另作成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不在本件抗告案之審理範裁定範圍內)。

⒈原因事實部分:

⑴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三

座屋段三座屋小段455之8地號,於民國42年9月26日分割自同段455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抗告人之祖父即訴外人余雲進所有,早於清朝咸豐年間即於其上營造抗告人祖婆余母宋太孺人之墓一座,一直供作墓園使用,而非田地,亦未與任何人訂有租佃契約。且系爭土地迄今為抗告人與抗告人之兄弟共4人所共有。

⑵然改制前之中壢鎮公所明知上情,卻於41年間向當時桃

園縣政府(其法律地位後為相對人承受)呈報列載系爭土地為徵收放領地,導致相對人依「耕者有其田」之政策,於42年9月26日徵收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放領予訴外人張禎松(現由其女張美妹繼承),嚴重損害抗告人權益。

⑶抗告人於105年11月11日向中壢區公所陳情,經派員勘

查現場,發現系爭土地上確有墳墓一座(墓碑上載明營建於清朝咸豐己末年;即西元1859年),確認相對人有「侵奪抗告人祖墳用地」之事實。

⒉在前開原因事實基礎下,抗告人基於以下之法律適用,認其有權直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⑴相對人所為之「徵收放領」行政處分,實違反實施耕者

有其田條例(於42年1月26日公布,嗣於82年7月30日已廢止)第5條、第8條之規定,應予撤銷。

⑵又訴願前置程序係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設,但本件相對

人違法徵收抗告人之土地,並予以放領,非但使抗告人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甚且,相對人據以徵收之法令業已廢止而不存在,是抗告人自可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直接提起行政訴訟,而無需進行不必要之訴願前置程序。

⒊訴訟請求內容(即訴之聲明):

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以42年9月26日字558號所為徵收放領於張楨松之處分應予撤銷。

㈡原裁定則基於下述理由,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處分撤銷訴訟,

未經訴願先行程序,其起訴不備要件(即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故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經過合法之

訴願程序為前提要件,倘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與法未合,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⒉本件原處分之作成,其實體法規範依據分別為:

⑴已於82年7月30日廢止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5條

規定,規定內容為「本條例所稱耕地,指私有之水田(田)及旱田(畑)」。

⑵同上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規定內容為:

左列出租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

一、地主超過本條例第十條規定保留標準之耕地。

二、共有之耕地。

三、公私共有之私有耕地。

四、政府代管之耕地。

五、祭祀公業宗教團體之耕地。

六、神明會及其他法人團體之耕地。

七、地主不願保留申請政府徵收之耕地。⑶同上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規定內容為:

徵收耕地之程序如左:

一、縣(市)政府查明應予徵收之耕地,編造清冊予以公告,公告期間,為30日。

二、公告徵收之耕地,其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內,申請更正。

三、耕地經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應由縣(市)政府通知其所有權人,限期呈繳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逾期不呈繳者,宣告其權狀證件無效。

四、耕地所有權人,於呈繳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或其權狀證件經宣告無效後,應依本條例規定,領取地價,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

⑷於83年9月22日廢止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

細則第45條規定,規定內容為「徵收共有耕地地價之補償,除共有人中申請將其持分整數地價發給時,應予核付外,依照習慣向共有耕地登記之第一人為之」。

⑸土地法第235條規定,即「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

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但合於第231條但書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⒊認定「本案爭訟程序標的之行政處分,未踐行訴願先行程序」之法律涵攝經過如下:

⑴本案中「系爭土地業已完成耕地徵收程序,由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之一余廷源領訖徵收補償地價,並由相對人於42年間完成放領予張禎松」等客觀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改制前桃園縣中壢鄉(鎮)私有耕地徵收清冊、放領清冊、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及業主戶地複查表、補償徵收耕地地價結計清單、系爭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參相對人答辯狀卷證第34至52頁、第57至58頁、原審卷第58頁)。是可認定「相對人以42年9月26日字558號所為徵收系爭土地放領予張楨松之行政處分,已確定在案,抗告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並已終止。⑵抗告人於數十年後逕行起訴請求撤銷上開已確定之行政

處分,顯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起訴顯不備起訴要件,應予裁定駁回。

⑶抗告人雖提出「訴願前置程序係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設

,本件相對人違法徵收抗告人之土地並予以放領,非但使抗告人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甚且,相對人據以徵收之法令業已廢止而不存在,是抗告人自可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直接提起行政訴訟,而無需進行不必要之訴願前置程序」等法律主張。但查行政訴訟法第2條僅係就行政訴訟審判權之範圍予以規定,非謂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所有公法上爭議得不經訴願前置程序,抗人就此規範之認知,顯有誤會,其此部分法律主張洵非可採。

⒋另外附帶說明,抗告人下述私權請求,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範圍,應裁定移送民事法院。

⑴抗告人於本案中一併訴請「相對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抗

告人及其他共有人」一節,因其請求之實體法規範依據為民法第767條,且抗告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在本案訴訟中提起。

⑵惟查行政訴訟法第7條雖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

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但依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32號裁定之規範意旨所示,經由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行政法院取得原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事件之審判權者,係國家賠償訴訟。至財產上給付非屬國家賠償事件者,仍應限於公法上財產給付,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

⑶本案抗告人前開請求行政法院合併審判之「私法物上請

求權」,既非公法上之財產給付,原審法院自無從因抗告人援引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而取得審判權。

⑷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將抗告人此部分請求另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民事法院。

三、抗告意旨則提出以下之法律觀點,指摘原裁定之法律適用違法,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續為實體審理:

㈠人民認為「現行」處分侵犯其權利或法益,而請求撤銷者,固應踐行陳情、訴願及再訴願之前置程序。

㈡但本案程序標的之原處分(即侵犯抗告人權利之徵收放領處

分),因其實體法規範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已於82年7月30日廢止,故該處分亦不復存在。因此抗告人得直接引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經核:㈠本件原裁定之認事用法,經本院審查結果,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抗告意旨雖謂「原裁定法律適用有誤」云云,但其主張均非有據,爰說明如下:

⒈首先應予指明:

⑴特定行政處分除有「自始無效」、「事後經撤銷、廢止

」,以及「因實證法之通案化規定而撤銷、廢止處分效力(但要受信賴保護原則之檢證)」等事由外,其規制效力始終存在,非經個案式之撤銷或廢止,無從解免。⑵而違法行政處分之個案撤銷,除有實證法明定「其無需

經訴願程序」者外,一律均需經訴願先行程序,此乃現行行政訴訟法制之基本建制原則。因此現行行政法制並無抗告人所言,「現行」與「非現行」行政處分之區分,亦無依此區分,而決定有無「訴願先行程序適用」之情形存在。

⒉再者從「實體從舊」之法律適用原則言之:

⑴行政處分所依據之實體法規範,即使業經廢止,其已生

之規制效力依然繼續存在,並作為權利、義務之法律上原因。

⑵而且行政處分亦不會因為該處分之實體法規範依據遭廢

止,而客觀上「不存在」。除非實證法特別立法明文,要將依廢止法規範作成之行政處分,亦一併撤銷或廢止者,才有「因規範變更導致處分不存在」之情形發生。⒊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雖已於82年7月30日經廢止,

但依該條例所徵收放領予第三人之土地,該第三人仍得依徵收放領處分,作為其合法取得放領土地所有權之法規範依據(即法律上原因),並無抗告人所言,「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已廢止,徵收放領處分亦不復存在」之情形存在。抗告人前開主張顯非可採,無從憑此論斷原裁定之法律適用違法。

㈢總結以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建 邦

裁判案由:徵收放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