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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39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392號抗 告 人 余廷榮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徵收放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6號裁定(移送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之認事用法及其終局判斷詳如下述:㈠抗告人基於下述原因事實,提起「徵收放領處分撤銷訴訟」

,而同時一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爭訟之土地。

⒈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三座

屋段三座屋小段455之8地號,於民國42年9月26日分割自同段455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抗告人之祖父即訴外人余雲進所有,早於清朝咸豐年間即於其上營造抗告人祖婆余母宋太孺人之墓一座,一直供作墓園使用,而非田地,亦未與任何人訂有租佃契約。且系爭土地迄今為抗告人與抗告人之兄弟共4人所共有。

⒉然改制前之中壢鎮公所明知上情,卻於41年間向當時桃園

縣政府(其法律地位後為相對人承受)呈報列載系爭土地為徵收放領地,導致相對人依「耕者有其田」之政策,於42年9月26日徵收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放領予訴外人張禎松(現由其女張美妹繼承),嚴重損害抗告人權益。⒊抗告人於105年11月11日向中壢區公所陳情,經派員勘查

現場,發現系爭土地上確有墳墓一座(墓碑上載明營建於清朝咸豐己末年,即西元1859年),確認相對人有「侵奪抗告人祖墳用地」之事實。

㈡原裁定則基於下述理由,將抗告人此部分請求裁定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處分撤銷訴訟原審法院另以裁定駁回,不在本件抗告案之審理範圍)。

⒈首先指明私權爭議,非屬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應由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

⒉針對前開返還土地請求,抗告人業已在原審法院陳明:其

係基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

⒊但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核屬私法關係,非公法上之

財產給付,應由民事法院審判,原審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⒋又因系爭土地坐落桃園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應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故依法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⒌另在駁回抗告人所提「徵收放領處分撤銷訴訟」之裁定中一併述明以下法律觀點:

⑴抗告人對私權請求雖主張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

合併提起。然而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但依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32號裁定之規範意旨所示,經由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行政法院取得原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事件之審判權者,係國家賠償訴訟。至財產上給付非屬國家賠償事件者,仍應限於公法上財產給付,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

⑵本案抗告人前開請求行政法院合併審判之「私法物上請

求權」,既非公法上之財產給付,原審法院自無從因抗告人援引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而取得審判權。

三、抗告意旨則謂「本案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其可以一併就私法上之權利(土地所有權),在行政法院中為請求。原裁定對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限縮性解釋,明顯有誤,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存在」云云。

四、惟查暫且不論原裁定之法律見解,有無「違法限縮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範圍」等情。事實上抗告人針對原審法院就「徵收放領處分撤銷訴訟」作成之駁回裁定所提抗告,亦經本院裁定抗告駁回。則其本件合併請求亦失所附麗,該私權請求仍因行政法院無審判權而起訴不合法,原審法院將其此部分私權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即難指為違法。是以抗告人前開抗告理由難認於法有據,其此部分抗告仍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建 邦

裁判案由:徵收放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