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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39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394號抗 告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林聰賢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魏威凱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海洋污染防治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相對人所有之我國籍德翔臺北輪(T.S.LINES,下稱德翔臺北輪)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行經石門外海時發生機械故障、船體破裂,導致油品溢出污染石門至附近沿岸海域,造成海洋資源及生態之損害。抗告人為評估該污染造成海洋之生態損失及漁業復育措施所需費用,而委託國立臺灣海洋大學進行「德翔臺北貨輪油污染事件生態損失及復育評估調查計畫」之委辦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8萬元,且評估調查結果本件污染造成之生態損失3億4,931萬元,生態復育措施所需費用為1億1,700萬,共計4億6,979萬元。相對人為德翔臺北輪之所有權人,抗告人乃代表中華民國,依海洋污染防治法(下稱海污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訴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本件原裁定以:(一)按海污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船舶所有人就船舶對海域污染損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賠償之責任。且本條係參考西元1969年油污染損害民事責任公約之有關規定制定,此觀其立法理由即明。是我國海污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本質上係屬民事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特殊類型,並非用以規範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二)本件抗告人依海污法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屬民事侵權行為之特殊規定,核屬私法上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行政法院並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又本件相對人之營業所所在地為臺北市松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由相對人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石門區至附近沿岸海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得由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德翔臺北輪之船籍所在地原為基隆港,嗣因該船解體完成,相對人於105年12月6日向交通部航港局申請德翔臺北輪所有權登記註銷,業經交通部航港局於同年月16日將該船之船舶登記證書予以註銷在案,則本件訴訟雖係對於相對人即船舶所有人因船舶涉訟,惟起訴時德翔臺北輪已不復有船籍所在地存在,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由船籍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據上,本件民事訴訟仍有數法院有管轄權,且經抗告人陳明若本院認須裁定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則其指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依湯德宗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758號解釋部分協同意見書、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569號裁定意旨,我國對於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審判權,係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斷。抗告人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為海污法第33條第1項,而海污法為規範行政主體與人民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行政法,相對人油污染造成國家海洋天然資源及自然生態受有損害具有強烈「公益性質」,抗告人以海污法第33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係行政公法上之請求權,乃為典型公法上爭議,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條關於行政審判權範圍之規定,不應排除行政法院管轄。(二)海污法為我國環境法制的一環,依其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對於污染行為及污染行為人之定義與第32條及第33條有關求償權之規定,與其他公法行政法性質之環境法,例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4、5、6、7、15款與第43條規定,及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4款及第5款與第71條規定,通說均認為屬於公法上之請求權,如有爭議應適用行政爭訟程序。又依學者柯澤東教授著「國際海上油污染的民事責任」之見解,亦指出海污法屬於公法面之法律。國際間有關油污染損害賠償之公約雖稱為「民事責任(Civil Liability)公約」,其內容則涵蓋公法上及私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故不論從目的解釋、體系體解及學理解釋來看,海污法性質上屬於公法,公害防制及生態保育兩者並重,亦不宜割裂適用不同訴訟程序。(三)環境公害之排除及損害賠償,除了涉及環境法上重要原則之污染者付費原則之外,尚有對環境損害之復元及復健,即令污染者恢復環境等,此種公害防治與生態保育之概念,與民事責任架構有別。依其他環境法體系之求償案件,即環境公害防制及環境保護之案件,目前均是由行政法院管轄,考量本件環境訴訟之公益性、特殊性,宜交由行政法院管轄為當。次依司法院釋字第758號解釋意旨,如原告選擇行政程序,追求專業審查之利益時,基於尊重程序主體權及選擇權之法理,於公私法請求權競合時,本應尊重權利人之選擇。海污法並未規定國家機關海污法上之公法請求權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抗告人自得選擇在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等語。

五、本院按:(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原裁定以我國海污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本質上係屬民事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特殊類型,並非用以規範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行政法院並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並經抗告人指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等情,經核並無違誤。(三)抗告意旨雖主張海污法為我國環境法制的一環,依其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對於污染行為及污染行為人之定義與第32條及第33條有關求償權之規定,與其他公法行政法性質之環境法,例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4、5、6、7、15款與第43條規定,及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4款、第5款與第71條規定,通說均認為屬於公法上之請求權,如有爭議應適用行政爭訟程序云云。惟查抗告人所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3條規定,有關支出費用之求償,均先有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環境影響及健康風險評估、採取改善措施或應變措施、擬定整治計畫等行政行為之介入,所舉水污染防治法第71條規定,則先有主管機關代為清除處理行為之介入,與本件並未先有主管機關行政行為之介入,而屬單純相對人之侵權行為(即海洋污染行為)者有別,自不能相提並論。且有關環境法或污染防治法,並非全屬公法或行政法之範疇,仍應視其事件之性質究屬私法或公法,而定其受理訴訟之法院,抗告意旨將其混為一談,自無足取。(四)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案由:海洋污染防治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