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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39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395號抗 告 人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林右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略以: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3點意旨可知,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又參照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立法理由可知,依行政契約規定提起一般給付之訴時,可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聲請裁定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規定。本件抗告人於102年6月21日與相對人簽立「變更基隆市(七堵暖暖地區)主要計畫(部分倉儲區為商務專用區、戶外景觀區、保護區及公園用地)案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行政契約,抗告人於本案並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規定為依據請求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抗告人,自屬公法上案件。然而,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及聲請,係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條規定之「回饋捐贈」,非本於公法上物權關係為請求,故本件聲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要件,並無準用之空間等語,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系爭協議書之履行,攸關基隆市開發之公共利益,藉由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可以公示之方法避免不知情之第三人受有損害,故有必要準用該規定以提高行政效能。是於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時,應採取法律效果準用,而非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則原裁定以本件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適用,顯有違誤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參酌其立法理由:「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方式,原係採取列舉準用,除在個別法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法條外,並在個別編章節末以一條文列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法條。此方式固有助於法律明確性及可預見性,惟有掛一漏萬之虞,又無法及時因應民事訴訟法之修正。再者,因採取列舉準用而排除類推適用,則行政訴訟法將無法因應民事訴訟法立法變動及理論發展。爰參酌德、日立法例,增訂概括性準用規定。增訂本條後,本條之前之準用規定即為例示規定,自不待言。」因此,民事訴訟法立法變動或理論發展新規定,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自亦得準用之;反之則不能準用。次按「(第1項)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5項)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第6項)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第7項)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其規範之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且其訴訟標的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觀諸89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固於第二編第一審程序第一節起訴,其第110條規定:「(第1項)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且該節第115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條文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復參以行政訴訟法最近一次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未修正上開法條,可知現行行政訴訟法對於民事訴訟法最新立法趨勢即上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規定,尚未及斟酌,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無論係法律效果之準用或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自得在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牴觸時有準用之餘地。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裁定許可。

(二)經查,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依第24條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或擬定計畫機關依第26條或第27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可建築土地、樓地板面積或一定金額予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本件依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狀及陳報狀所載,主張兩造間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契約標的乃執行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都市計畫變更、同法第24條之關係人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及同法第27條之1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土地等規範內容,本件係為實現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而簽訂之行政契約,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規定為起訴請求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中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商務專用區』面積28,026.34平方公尺(最後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公園用地』面積86,687平方公尺及『道路用地』面積944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亦有抗告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可稽(參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207號卷)。足認抗告人係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條規定而請求相對人履行回饋義務,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抗告人,相對人於辦理移轉登記前,抗告人均僅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亦非得行使系爭土地之物權者,且其主張之訴訟標的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者。是以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核其權利即訴訟標的係屬請求履行行政契約之請求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原審自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故本件抗告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