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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3號聲 請 人 聖樺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維欣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5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三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三鼎公司)分別於民國99年1月18日及同年4月23日、5月21日及8月16日向相對人報運進口緬甸產製茶葉4批(報單號碼: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0號,下稱「A、B、C、D報單」),原申報貨名為WOOLON

G TEA、GREEN TEA、JASMINE TEA等(下稱系爭貨物),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輸入規定均為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F01(輸入商品應依照「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分別經電腦核定按貨物查驗(C3M)、儀檢應補報單(C3X)、文件審核(C2)及文件審核(C2)方式通關。其中,A報單貨物因產地尚待確認,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准三鼎公司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予放行,事後再加審查;至B、C、D報單貨物皆已通關放行。嗣相對人依系爭貨物進口至泰國之貨櫃動態明細表,查得其係由中國大陸寧波整櫃裝船,經由新加坡原櫃轉船運至泰國;復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12月1日103年度偵字第6139、8193、8810、10529、11306、11909號起訴書所載,三鼎公司於96年至103年間報運進口大陸地區產製茶葉,先由春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茗公司)負責人葉步真等人向大陸業者下單購買,送至大陸寧波春茗公司進行包裝及裝櫃,再由三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孟榮杰安排船期,將貨物直接或經由新加坡運往泰國更換貨櫃及船班後運至臺灣,並指示職員辦理茶葉進口相關事宜,由三鼎公司出名報運進口等情,相對人爰認定系爭茶葉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又系爭貨物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同時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聲請人為其中A報單貨物WOOLONG TEA 1,111公斤、B報單貨物GREEN TEA 8,358公斤、JASMINE TEA 5,304公斤及C、D報單貨物之實際貨主,三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孟榮杰安排紙上交易及付款對象、出具偽以系爭茶葉產地為緬甸之文件資料、指示三鼎公司員工辦理茶葉進口等相關事宜,是聲請人與三鼎公司彼此有犯意聯絡而故意共同實施違法行為,依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應分別處罰,經審理聲請人涉有逃避管制進口未經准許輸入大陸物品之違法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104年第00000000號02、104年第00000000號02、104年第00000000號01、104年第00000000號01處分書分別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90,059元、621,428元、915,170元及1,780,225元,併沒入貨物,因該等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此部分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90,059元、621,428元、915,170元及1,780,225元(下稱原核定)。聲請人不服,申經相對人以104年10月20日基普業一字第000000000號復查決定,認聲請人既係與三鼎公司共同策劃、實施以虛報產地之方式進口系爭管制品大陸茶葉,原核定適用之條文尚非妥適,而變更法令依據,改按其報運進口方式,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為由,駁回復查之申請。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54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表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皆明揭刑事罰與行政罰一事不二罰原則,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54號判決亦同此旨。查士林地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確定判決,判決就聲請人應沒收32,331,151元;而原判決就本案卻謂上開刑案之被告是楊維欣(即聲請人之代表人),與聲請人為法人二者主體不同,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云云,顯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原確定裁定逕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顯有刑事罰與行政罰重複處罰之情形,違反比例原則。是原確定裁定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以其未具體指摘上訴理由而駁回其上訴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行移送管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