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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3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31號抗告人 曾繹安 送達處所:臺北大安郵局117之24

號信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其曾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聲請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裁聲字第731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送達抗告人。又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亦於同年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於106年12月18日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43號民事裁定(下稱北院143號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105年4月22日及106年9月13日審查決定通知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等證據。惟查,北院143號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該案,另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105年4月22日及106年9月13日審查決定通知書所載扶助事項內容為「民事起訴狀」,與本件兩造間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涉訟而聲請訴訟救助亦屬有別,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731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後,就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情事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又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已逾補正期限,是其抗告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