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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3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32號抗 告 人 胡錦雀

胡素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所有重測前臺南市○○區○○段○○○○○○○○○號及671-24號土地(重測後為赤山段700號、701號)為相對人辦理102年度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土地,重測人員於民國102年4月12日實地辦理地籍調查,調查結果671-24號土地西側與鄰地672-2號土地之經界為「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抗告人未於102年6月20日至現場協助指界,嗣抗告人胡錦雀於102年9月13日另行指界,惟與672-2號土地所有權人間因土地界址認定不一,致生界址爭議,相對人爰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及第59條第2項規定進行調處。案經相對人分別於102年12月25日及104年2月3日召開調處會議,仍無法達成協議,相對人遂予以裁處,並以104年9月14日府地測字第1040145471號函檢送調處紀錄予抗告人。抗告人乃於104年10月1日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土地經界之訴。期間,相對人以102年9月26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C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就赤山段地籍圖重測結果為公告,期間自102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止,公告事項附記:「下列土地尚無重測成果,正依法處理中○○○區○○段○○○○○號、671-24號、672-2號土地。」抗告人以地政機關測量人員未依土地法及執行要點施行細則施測,違反地籍調查作業,提起訴願,請求撤銷671-24號土地與毗鄰672-2號土地重測及其所衍生之成果,復不服訴願機關所為之「不受理」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駁回後,復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系爭公告就671-5號土地之意旨為「尚無重測成果」,原裁定亦認係未踐行土地法第46條之3公告程序而不生任何規制效力。惟依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系統,其對於不特定之第三人已實質發生法律拘束力,而非原裁定所稱之「未踐行土地法第46條之3公告程序」。抗告人非就原裁定認定相對人尚未就671-5之文字誤植辦理公告有所爭議,而係原裁定認該系爭公告形式上對抗告人尚未產生任何規制性,然實質上已發生法律拘束力,而請求撤銷。㈡671-24號土地既分別於102年12月25日及104年2月3日與672-5號等11筆土地為界址爭議調處,顯見系爭公告所載「下列土地尚無重測成果,正依法處理中○○○區○○段671-5、671-24、672-2等地號土地。」等語,與實情不符。又因麻豆地政事務所對672號各宗土地所有權人揭示以,如不同意協助指界,其所有土地之面積將比重測前少更多,其因此不得已始同意協助指界。然其結果竟使土地重測後之界址,依次順移於相鄰土地,造成抗告人所興建之房屋會占用672-5號土地。此乃系爭公告產生之實質拘束力,已對抗告人產生規制力,系爭公告自屬行政處分,原裁定認系爭公告非行政處分,顯非適法。㈢重測前671號及672號各宗土地,向來均以「舊界樁」及「水溝」為其正確界址,並未發生界址爭議,無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因麻豆地政事務所之違法行為,產生「協助指界」及「協助指界之界址」,其對重測後界址之調整,將產生土地所有權得喪變更之效果。抗告人係對麻豆地政事務所就672號各筆土地間,以及672-2號與671-24號間之重測協助指界有爭議,麻豆地政事務所依協助之指界,為102年○○○區○○段地籍圖重測範圍之依據,相對人並據為六甲段土地重測結果之公告,即應屬行政處分。另相對人本應針對抗告人之爭議詳為查明後為妥適處理,其卻違法將之交付調處,即有可議。抗告人起訴後,本應命相對人再為妥適處理以解決此項紛爭,原裁定不察,致為錯誤之裁判,實有未洽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準此可知,提起撤銷訴訟,須存在對其具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為前提,倘當事人對於不具規制效力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係以:1.相對人辦理102年○○○

區○○段土地之地籍圖重測,抗告人所有671-5號及671-24號土地為重測範圍,相對人並以系爭公告就重測成果為公告。而依系爭公告記載:「……公告事項:…………附記:下列土地尚無重測成果,正依法處理中○○○區○○段671-

5、671-24、672-2等地號土地。」內容,抗告人所有之土地並未列入公告範疇,足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有土地並未踐行土地法第46條之3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第1項之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程序,則系爭公告對於抗告人所有土地並未產生何規制效力,抗告人訴請撤銷,尚有未合。2.相對人並未更正系爭公告,且未另行就六甲段671-5號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程序,故縱其陳稱「原告(即抗告人)僅六甲段671-24號與鄰地所有之六甲段672-5、672-2號列入界址爭議案,六甲段671-5號因無指界爭議,依規定辦理重測作業」及「公告文(稿)內公告事項之附記中載明『下列土地尚無重測成果,正依法處理中○○○區○○段671-5、671-2

4、672-2等地號土地。』其中『671-5』之文字係屬誤植,應修正為『672-5(本筆界址爭議尚未辦理公告)』,故102年辦理重測公告作業時仍然將六甲段671-5地號列入重測公告地號」等語,亦難認六甲段671-5號土地當然列入系爭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效力所及。相對人雖以六甲段671-5號土地無界址爭議,續將該土地重測結果,以102年9月26日府地測字第1020823219號函將「臺南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寄送抗告人收受,然此係相對人後續行為是否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為抗告人得否就後續行為之適法性爭議問題,與抗告人得否對前開公告提起撤銷訴訟並無關涉。3.抗告人既就六甲段671-24號土地與鄰地672-5號及672-2號土地所有權人發生界址爭議,並不服調處結果,已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確認經界訴訟,相對人並於系爭公告予以附記,則該土地自非系爭公告規制效力所及等語,資為論據。

㈢經核原裁定之認定與卷證資料相符,則抗告人所有671-5號

及671-24號土地既未經相對人依土地法第46條之3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第1項規定踐行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程序,系爭公告對之即不產生何規制效力,對抗告人之權益即無影響,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重測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