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328號聲 請 人 黃典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權利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9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及告發洪義順、陳昭雄、陳素喬(下稱洪義順等)涉嫌偽證等案件,經相對人臺南地檢署以民國94年度營偵字第5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2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復於96年10月25日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對洪義順等提起告訴及告發,經相對人臺南地檢署以無新事實、新證據,且未提出或指出構成刑法第124條罪嫌之事證,而以96年11月27日南檢瑞信96他3714字第94523號函通知予以結案。聲請人復於105年7月12日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對洪義順等提出涉犯偽造文書、偽證等罪之告訴,對柯怡伶、楊森土提出涉犯偽造公文書、幫助詐欺、枉法裁判、濫用職權等罪之告訴,經相對人臺南地檢署以105年8月18日南檢文術105他3547字第51171號函知聲請人略以:聲請人告訴洪義順等涉嫌偽造文書、偽證部分,同一事實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並以105年8月18日南檢文術105他3547字第51172號函知聲請人略以:聲請人告訴柯怡伶、楊森土涉嫌偽造公文書、幫助詐欺、枉法裁判、濫用職權追訴等部分,因聲請人未提出相關事證或指出涉案事證所在,其所述事實又與犯罪無關,故相對人臺南地檢署將105年度他字第3547號予以簽結等語。聲請人不服相對人臺南地檢署105年8月18日南檢文術105他3547字第51171號函及第51172號函,向相對人法務部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2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9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不服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其臚列訴願機關法務部為被告,與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有違,其訴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第1項第10款規定之不合法。至聲請人不服相對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簽結通知函之爭議,係屬刑事案件,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故其訴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不合法,又其合併請求國家賠償訴訟屬附帶請求性質,亦失所附麗為由,而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猶未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以:臺南市鹽水區地政事務所所為之聲請人被繼承人黃萬得及沈蕭秋美買賣登記為行政處分,依土地法第43條有絕對效力,如該行政處分為無效,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應由行政法院確定,不屬民事訴訟審判之權限。洪義順等主張上開行政處分無效並作偽證,應由行政法院確定之,故相對人臺南地檢署94年度營偵字第52號不起訴處分、96年11月27日南檢瑞信96他3714字第94523號結案函、105年8月18日南檢文術105他3547字第51171號及第51172號結案函,均牴觸憲法第53條、土地法第43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而駁回,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聲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執其歧異見解,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刑事案件之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認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聲請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裁定為審查,追加或變更之新訴,未經原確定裁定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於再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為法務部及臺南地檢署,聲請人追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相對人及訴之聲明,係於再審聲請時所為訴之追加,依上開說明,其追加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81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