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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33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332號再 審原 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張錦麗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 律師

吳宜臻 律師再 審被 告 李永義上列當事人間社會工作師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66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項及第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年度判字第66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為依據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裁判案由:社會工作師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