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337號抗 告 人 李劍非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王志鈞律師林欣萍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檢察署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緣訴外人王柏英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更㈡字第59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委任抗告人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抗告人依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下稱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第11點規定,申經相對人准予閱覽卷宗,惟要求檢閱及拷貝卷宗內相關監視設備影像之光碟片及錄音(影)帶(下稱系爭資訊),遭書記官當場否准(下稱處分1),並以法務部100年10月11日法檢字第1000806602號函(下稱法務部100年10月11日函)為由,出具未具文號之文書(下稱處分2)拒絕(按應係先行拒絕再補書面理由,而非有2次行政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認上開處分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駁回後,復行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廣義司法權應僅限於檢察機關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及執行之職務範圍內之國家作用,檢察機關行使公權力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無從一概認定為廣義司法權之行使,應視其作為是否與刑事司法之偵查、追訴及執行有密切關係而定。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68號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6號等判決,已肯認檢察機關於聲請非常上訴程序對人民聲請閱卷所為准駁決定屬行政處分。處分1及2係相對人單方面行使公權力,拒絕抗告人檢閱及拷貝系爭資訊,對外發生限制抗告人閱覽卷宗權限之法律效果,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即屬行政處分。
況抗告人申請檢閱及拷貝系爭資訊,與檢察機關從事偵查、訴追及執行之職務無關,僅屬卷宗保存與控制之行政事務,自非廣義之司法權範疇。原裁定徒以抗告人聲請卷宗閱覽目的在於提起刑事非常上訴,且所援引法規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未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等規定作為申請依據,即認定屬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所指廣義司法事務,而未審酌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又原裁定就抗告人所援引之行政法院判決,逕以與本件情形有別且僅屬抗告人一己見解,即認定不得作為本件有審判權之依據,難謂已敍明不為採納之理由,屬理由不備之情形。㈡目前就司法行政處分之定義及其範圍之界定並無明文規範,自無從將檢察機關之各種作為一概歸類為廣義之司法權行使,而排除提起行政救濟之可能。且無論處分1及2是否屬廣義司法權之行使,抗告人尚無其他得尋求司法救濟之途徑,在立法者完成相關修法前,就人民向檢察機關申請閱覽卷宗所生之爭議,其本質仍具備行政行為之性質,應由行政法院審理其救濟程序,原裁定未審酌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所揭意旨,意在肯認及闡明行政訴訟審判權具有補充性特質,反而認定該號解釋僅適用於不服不予假釋決定,與本件情形有別,實不當限縮該號解釋意旨。㈢辯護人閱卷權之行使,不僅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更屬辯護人固有權利,原裁定逕以司法院釋字第737號解釋與本件情形有別,且屬抗告人一己之見解為由不予適用,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裁定認司法院釋字第737號解釋未敍明應由行政法院審理救濟,惟該號解釋目的在揭櫫辯護人閱卷權不限於審判中,亦及於偵查或非常上訴程序,並非處理應由何法院之審判權歸屬問題,況凡涉及具有行政行為案件之救濟程序,早於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所明揭,原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違誤。㈣處分1及2僵化解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認為辯護人僅在審判中方得閱覽卷宗,且未說明抗告人申請拷貝系爭資訊有何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逕而拒絕抗告人之聲請,顯枉顧司法院釋字第737號解釋及法務部76年9月8日(76)法檢字第10532號函釋意旨,且與律師閱卷要點之規定有違,乃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原裁定錯誤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未審酌上開規定保障抗告人閱卷之意旨,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㈤法務部100年10月11日函不當限縮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之閱卷範圍,並逕以涉及第三人隱私為禁止拷貝之理由,惟如為避免因資料公開而侵害第三人隱私,實得採取部分內容遮蔽或限制使用期間、方法等手段加以規範,其以全面禁止方式為手段,顯違反比例原則必要性之要求。且相較於第三人隱私權保障,刑事被告之訴訟權與防禦權行使更為重要,就本件非常上訴之提起,關乎刑事被告是否得免受死刑之宣告,除訴訟權外,更以影響其生命權,該函未衡酌權利保障之平衡及優先順位,剝奪抗告人受憲法保障之權利,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違,原裁定就該顯然違憲之函釋未予審酌,非屬適法。
四、本院查:㈠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係以:1.依抗告人閱覽卷宗聲請狀
載之內容,抗告人係因其委任人王柏英聲請刑事非常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准予閱覽卷宗,已明確表明其目的作為刑事訴訟(提起非常上訴)之用,且未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等為申請之依據,則此爭議本質上屬廣義之刑事司法事務,應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救濟,尚非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得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且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參諸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及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364號裁定意旨,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且依本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逕以裁定駁回,無庸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2.司法院釋字第737號解釋,係就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得從而獲知與羈押有關之卷證資訊者,僅為受告知聲請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合憲所為之解釋,其情形與本件不同,且該解釋並未為應由行政法院審理救濟之解釋文。至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則係就受刑人不服不予假釋之決定者,作成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之解釋,核其情形亦與本件有別。另抗告人執法務部76年9月8日(76)法檢字第10532號函釋、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68號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610號、第691號及第737號解釋之部分協同意見書及協同意見書、學者著書以及文章等,主張行政法院對於處分1及處分2有審判權云云,經核除與本件情形有別外,且屬抗告人一己見解,無從執為本件有審判權之依據等詞,為其判斷之依據。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次按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第11點分別規定:「律師因受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再審或非常上訴,得就駁回處分、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及相關聯之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抄錄、影印及攝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係就辯護人於審判中之刑事案件,聲請閱卷等事項為規範,抗告人援引為請求依據,固非正確,然其亦援引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第11點規定為依據,而相對人同時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為理由,拒絕其檢視系爭資訊,處分1及2所為決定,均屬其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該當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規定之行政處分,且法律就其審判權歸屬又無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行政法院自有審判權。原裁定認其屬廣義之司法行為,而認其無審判權,自非適法。至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364號裁定,係刑事被告於所涉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援引本院105年度5月份第2次及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主張欲聲請非常上訴而請求閱卷,被以不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否准,並無涉政府資訊公開法,核與本件抗告人係以律師身分受委任而依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第11點規定為請求,且被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為由否准之個案事實不同,無法比附援引,並敍明之。
㈢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
據以指摘,求為廢棄,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且有由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