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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33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338號上 訴 人 陳重言訴訟代理人 黃儉華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邢泰釗上列當事人間賠償進修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之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1月2日辭職生效。其前因赴德國杜賓根大學全時進修,經法務部核准自97年8月28日起至99年8月27日止留職停薪2年,並於99年8月28日回職復薪;嗣經法務部選送自99年9月29日起至100年9月28日止帶職帶薪至該校全時進修1年,並於期滿後翌日起,即自100年9月29日起至102年7月29日止奉准育嬰留職停薪1年10個月;復於102年7月30日回職復薪,嗣因個人生涯規劃請辭,經法務部核定於104年11月2日辭職生效。被上訴人以105年3月15日北檢玉人字第10505001440號函,審認上訴人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應繼續服務期間為4年,計1,460日,上訴人實際服務日數僅857日,未履行服務期間計603日,核定上訴人應賠償進修期間俸(薪)給金額合計新臺幣105萬7,455元。上訴人不服,於105年4月18日經由被上訴人向法務部提起訴願。案經被上訴人改依復審程序處理,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5年9月13日公審決字第0270號決定復審駁回,上訴人不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公務員留職停薪進修結束後緊接著帶職帶薪進修,其後返國回原機關服務後辭職。就回原機關服務之期間,應先折抵留職停薪應繼續服務期間或帶職帶薪之應繼續服務期間,法無明文,有立法者未預見之法律漏洞。而該法律漏洞應以類推適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規定之方式填補,惟原判決逕以保訓會104年10月13日公訓字第1040013695號函釋為據,認為無法律漏洞,其法律見解除逸脫一般承認之法學方法外,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相悖,實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㈡上訴人因留職停薪返國後未依規定任職與留職停薪相等期間,而遭法務部處以警告在案。就此,處分機關顯已認為任職期間已優先折抵帶職帶薪期間,而無從再予折抵留職停薪期間,故處以警告在案。被上訴人所持法律見解與其上級機關有違,顯侵害上訴人對此處分之信賴保護利益。又上訴人就其留職停薪返國後未任職相等期間而遭警告後,復經被上訴人以未折抵帶職帶薪期間而要求賠償。依該2處分情形對照觀察,則上訴人返國後之任職期間即毫無折抵任何期間之效果,豈非荒謬?對於上訴人就剩餘尚未任職折抵期滿期間之處罰,既為警告處分,又為賠償請求,顯牴觸一事不二罰之憲法原則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案由:賠償進修費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