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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4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45號抗 告 人 葛彰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抗告人雖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5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28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有該訴訟救助案卷及裁定、原審法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嗣原審法院審判長於民國106年8月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844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前開不合法情形,該裁定已於106年8月11日由抗告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而駁回其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訴訟救助,雖該基金會對「無資力」問題為認可,然對「利害關係人」有質疑,而結論「故本件無扶助『空間』」。故希本院對「利害關係人」釐清,即可給予訴訟扶助。㈡本案所涉及為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16條規定,故抗告人未經訴願程序,即依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105年11月29日臺黨產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5年11月29日函)「利害關係人如有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顯本案已經相對人認同為利害關係人。㈢又相對人更換代表人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原審法院准許,抗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應無疑義。㈣請求本院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當可依法論斷「利害關係人」身分,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將可扶助後續訴訟程序,保障抗告人訴訟權。㈤請求本院裁定抗告人為105年11月29日函之利害關係人,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並函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明請求判決之事項如何不符合起訴要件,詳為論駁,揆諸前開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觀諸抗告意旨並未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為爭執,至於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云云,因其起訴不備程式,自無從就此實體事項為審酌,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