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46號抗 告 人 彭鈺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聲請解釋憲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因刑事事件,認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33號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法律與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74號處分書,有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78條規定之疑義,向相對人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經相對人所屬大法官民國106年6月2日第1458次會議認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而為不受理之決議,並以106年6月6日院台大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主旨:檢送本院大法官議決應不受理之議事錄節本(關於台端聲請案部分)1件,復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106年3月29日聲請書。二、台端為刑事事件,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業經106年6月2日本院大法官第1458次會議決議應不受理。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對於大法官議決應不受理案件,並無聲明不服之規定,併請查照。」等語,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相對人所屬訴願審議委員會以106年9月1日106年訴字第5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經原審法院以其起訴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之權利遭相對人大法官個人濫用權力,違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義務,廢弛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所定職務,以及違背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等具體違法事實。所謂司法權定義,必須遵循憲法意旨、依相關法律執行職務而言。就相對人大法官個人濫用權力而為直接損害人民權利與權益,理當不能為司法權之行使,原審法院要假以司法權理由,致使抗告人遭受損害之權利無法救濟,嚴重牴觸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剝奪、限制憲法應保障抗告人得向原審法院尋求救濟或紛爭之解決等主張。抗告人之權利遭損害等具體事實向原審法院尋求救濟,係指摘相對人大法官個人違法部分,尚無對司法權有訴求裁判之事。對於相對人大法官具體違法事實,原審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顯有牴觸憲法第16條之疑義,本應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㈡抗告人於106年9月21日依法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尚未繳交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審法院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規定,應先為裁定之程式。就原審法院自認「無審判權」部分,業經原審法院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本仁審查完畢,並於106年9月25日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抗告人於同年月28日至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臨櫃依法繳交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完畢,自無審判權之疑義,理當應進入行政訴訟救濟之審判程序,其訴訟程序不應再對行政法院無審判權限有所裁定,詎原審法院竟然再以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再以原裁定,認「無審判權」,駁回抗告人之訴,明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所定應先為裁定之程序。原審法院執行徵收裁判費時,應注意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關於「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之規定。原審法院受理抗告人提起之106年度訴字第1317號聲請解釋憲法事件,如前所揭起訴程式已完備。又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6項規定,賦予當事人提起抗告程序,由本院裁定原審法院受理訴訟權限之爭議,做出適當之裁定,倘裁定為原審法院有訴訟審判權限,原審法院自有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後段所明文規定之依據,由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裁判費。反之,即不得再向當事人徵收之。㈢原審法院執意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規定,以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為詐術,使抗告人陷於進入審判程序之錯誤,交付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予原審法院,嗣後再以「無審判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凸顯原審法院違反行政訴訟法上義務,怠於、廢弛執行行政訴訟審判職務,以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抗告人4,000元違法行為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其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例如司法院大法官所為解釋憲法或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即屬之。蓋司法院依憲法第78條規定,具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準此,司法院大法官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行使釋憲權,乃屬司法權之行使,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可比,當事人對之若有爭議,即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範圍。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已論明:相對人所屬
大法官第1458次會議關於抗告人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之決議,依本院96年度裁字第1853號裁定意旨,乃係相對人所屬大法官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行使釋憲權,乃屬司法權之行使,相關爭訟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從而,抗告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原審法院並無審判權,且無從命為補正,應予駁回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明請求判決之事項如何不符合起訴要件,詳為論駁,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又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至於有無審判權乃起訴符合前述程式後,始應審酌之事項,此觀行政訴訟法第98條及第107條規定順序自明。
觀諸抗告意旨無非執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