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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4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47號聲 請 人 鄭梨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5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補充裁判聲請狀對於本院105年度裁字第57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其內容為聲明請求將原確定裁定廢棄,及將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48號、104年度裁字第2098號、105年度裁字第233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10號裁定(下稱前程序裁定)均廢棄,發回重審。核與聲請再審之聲明內容相同,依上說明,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表示之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規的涵攝與事實認定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緣聲請人係調派相對人臺北商業大學之陸軍少校軍訓教官,相對人教育部民國101年6月14日臺軍(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以聲請人於101年5月18日未依課表到班授課,違反軍訓教官教學紀律,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9款等規定,核予記過1次懲處。聲請人乃向相對人臺北商業大學軍訓教官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遭駁回,申經相對人教育部軍訓教官申訴評議會102年4月10日再申訴決定亦予駁回。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前程序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4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復聲請再審,迭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098號裁定、105年度裁字第233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復對於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等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所列舉之事實及說明,已具體述明指摘前程序裁定及歷次確定裁定脫漏未予斟酌之事實,及涉有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請求依法審理廢棄;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條的法律關係未經裁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事由,得聲請補充判決。又原確定裁定因漏未斟酌聲請人已就105年度裁字第233號裁定表示不服,及據為再審之理由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是原確定裁定對於聲請人聲請狀所列舉歷次確定裁定脫漏未審之事實,仍未予斟酌,故仍未治癒脫漏未審之事實,核有補充裁判之必要,故聲請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聲請補充判決,及聲請廢棄原確定裁定。㈡聲請人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歷次確定裁定及前程序裁定涉有脫漏事實未審,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前段理由不備之違誤及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事,非原確定裁定所指摘「無具體情事」。㈢聲請人細譯前程序裁定提起抗告,本院不予置理,數度裁定維持前程序裁定確定,致聲請人對照確定裁定脫漏未審之處,依法聲請補充裁判,實非得已,乃因本院數度裁定延誤聲請人之權利行使,又以「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此指本院105年度裁字第233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其對前程序裁定,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48號及104年度裁字第2098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指摘,即毋庸審究」等語,以法律未規定之事由,拒絕審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233號裁定、104年度裁字第1448號裁定及104年度裁字第2098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其限制聲請人訴訟之權,竟無法律依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要件,故撰狀聲請補充裁判。㈣又作成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48號裁定之法官為侯東昇、江幸垠、沈應南、楊得君、闕銘富,原確定裁定之法官同為侯東昇、江幸垠、沈應南、楊得君、闕銘富,是原確定裁定之5名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第6款「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或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7款「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規定(按此係誤引),應自動迴避,惟該5名法官有應迴避事由,卻未依法迴避,其裁定自屬不法,且涉及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應予究辦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前次再審理由,經原確定裁定審認後,以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裁字第233號裁定聲請再審,仍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以及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本院105年度裁字第233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何項何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等語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敘明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裁字第233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其對前程序裁定,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48號裁定及104年度裁字第2098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指摘,即毋庸審究等語。經核原確定裁定並無與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裁定脫漏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容有誤會。又所謂「對原裁判之再審事由為具體之指摘」乃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其涵攝範圍如何,難免見仁見智,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亦屬適用訴訟法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原確定裁定之論斷,雖與聲請人之認知有所差距,然屬適用訴訟法見解歧異之問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非有理由。再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之法官,應自行迴避,係指同一事件在下級審參與裁判後,又參與其上級審之裁判而言。而同法條第6款係規定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之法官,應自行迴避,但迴避以一次為限。原確定裁定之5位法官雖參與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48號裁定,但至參與原確定裁定已相隔2次,即已迴避2次,才再參與原確定裁定,且渠等未曾參與同一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自難謂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