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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47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479號抗 告 人 石世典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南投縣政府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的經過:

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前經相對人南投縣政府(下稱南投縣政府)以民國96年8月8日府水資字第09601529280號裁處書,對抗告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96年8月8日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後,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以現場勘查丈量的挖取土石範圍包括南投縣○里鄉○○○段○○○○○○○○○○○號土地,96年8月8日處分所為在2-170地號土地違規採取土石之記載,已與上開事實不符,且挖取土石造成土地陷成凹洞之丈量,應包括長度、寬度及深度,96年8月8日處分未記載深度亦欠明確為由,撤銷訴願決定及96年8月8日處分。嗣南投縣政府於現地實測後,以97年10月30日府工資字第09702043400號裁處書(下稱97年10月30日處分)對抗告人裁處罰鍰100萬元,並於97年11月3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因抗告人未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

㈡、98年10月,南投縣政府就上開罰鍰100萬元事件,以抗告人逾期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分署)執行(案號為98年度土石罰執特專字第119040號)。105年8月9日,彰化分署以系爭罰鍰100萬元,尚有67萬4,652元未清償,於訊問抗告人後,認為抗告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管收,經該院105年度聲管字第10號聲請管收事件裁定准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39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而彰化分署對抗告人管收之執行,自105年8月9日起,至105年11月8日釋放。

㈢、期間,第三人湯美蘭即抗告人之母親,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認為96年8月8日處分已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撤銷確定,拍賣抗告人之財產,進而管收抗告人,明顯違法濫權不當,於105年9月23日依行政執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終止執行並釋放抗告人,因未見抗告人返家,認為管收抗告人是錯誤的執行程序,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於105年10月5日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5年度署聲議字第110號聲明異議決定書以湯美蘭非該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不服上開異議駁回決定,提起訴願,經為不受理決定,繼而提起之行政訴訟,訴請⑴撤銷訴願決定、異議駁回決定及相對人彰化分署為98年度土石罰執特專字第119040號執行命令;⑵確認南投縣政府97年10月30日處分違法,經原審法院106年11月28日106年度訴字第1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對於彰化分署之執行命令不服聲明異議,係抗告人母親湯美蘭,其異議因不合法經駁回後,抗告人對異議決定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抗告人並未踐行聲明異議程序,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㈡南投縣政府97年10月30日處分,已於97年11月3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在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前,本可依正常合法程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其既可得提起撤銷訴訟,逕行訴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已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亦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等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並無時效之限制,而行政機關依裁量所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不因時間之拖延,使違法變合法,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本件原審未定期命抗告人補正,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依法似有未合。㈡南投縣政府97年8月8日處分,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撤銷確定,就其事件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該判決是命南投縣政府提起上訴,南投縣政府無權重為處分,所為97年10月30日處分,是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處分,以違法論,原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條、憲法第16條意旨,應予撤銷發回等語。

五、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訴願法第14條第1項並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對於違法而有效之行政處分,當事人應依限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如果當事人未依限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不僅所提起之訴願或行政訴訟為不合法,應不予受理或駁回,因確認訴訟具補充性,並非用以救濟遲誤救濟期間之手段,對該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無論是否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原則上亦不得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否則混淆行政訴訟權利保護之機制,無異使訴願及撤銷訴訟成為多餘之制度,且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

㈡、再者,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此有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足見,執行義務人不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係得依其性質提起行政訴訟,惟於提起行政訴訟之前,仍應依法踐行聲明異議程序,給予行政機關先行自我審查原執行行為合法性之機會。如未經聲明異議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㈢、南投縣政府97年10月30日處分,已於97年11月3日對抗告人合法送達,有南投縣政府送達證書附於經濟部檢送之訴願決定卷第10頁可稽,抗告人遲以105年11月5日訴願書,於表明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5年度署聲議字第110號聲明異議決定不服時,併同表示對南投縣政府97年10月30日處分提起訴願(見法務部檢送之訴願決定卷第1-10頁訴願書),顯已逾法定救濟期間。其於本件訴請確認南投縣政府97年10月30日處分違法,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起訴不備要件且無法補正,此部分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抗告人所稱原審應先定期補正,顯有誤解;其於原審表示,因南投縣政府96年8月8日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其認為本案已告確定而未予理會南投縣政府97年10月30日處分,仍不足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附此說明。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5年度署聲議字第110號聲明異議決定(見原審卷第329頁)之聲明異議人係第三人湯美蘭,並非抗告人,抗告人認為不可以南投縣政府97年10月30日處分對其強制執行,進而認為彰化分署對其財產執行及對其執行管收,均屬錯誤,卻未依法踐行聲明異議程序,其逕行提起之本件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起訴不備要件,此部分於法不合,仍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蘇 嫊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