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4號再 審原 告 聖樺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維欣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 律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陳瑜朗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再審原告另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545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