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400號聲 請 人 牛玉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聲請補充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9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退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嗣向原審聲請補充裁判,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0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61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對該裁定聲請補充裁定,亦經本院以106年度裁聲字第49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90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而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
銓敘部民國84年9月6日84台中特四字第1190656號函、84年10月5日八四台中特四字第1199964號書函及96年3月19日部退一字第0962747745號令,為本案重要判決基礎,原審法院漏未斟酌,致無法使用,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原審法院漏未審酌銓敘部、法務部及經濟部人事處相關書函或函令、怠於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法務部組織法、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等規定,審酌聲請人仍與相對人間具有任用關係,聲請人屬公務員兼勞工之身分,係受公務人員保障法保障之人員;又未審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再開行政程序以補辦聲請人身分;又漏未審酌相對人涉有偽變造相關書函之情事,影響聲請人退休權益,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相對人不實辦理聲請人退休事件,涉及刑法第211條、第213條、第342條、第138條各罪,而上開所涉刑事判決係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云云。核其狀陳各節,無非為關於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而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一語指及,而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依首揭說明,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