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403號抗 告 人 .伊斯坦大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政府間調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略以:公務人員調任同官等同職等職務,為平調,相對人民國106年3月7日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B號令(下稱系爭人力令)雖使抗告人由主管人員變成非主管人員,仍以原官等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級及同一陞遷序列,而主管加給係附隨主管職務內容而給予,非公務人員身分給與,核未改變抗告人之公務員身分關係,未損其公法上財產權,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法補正等語,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條、第2條、第10條第3項、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25條第1項、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陳春生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知,已擴大對於公務員權利之保護,雖非身分改變,只要與基本權利有重大關係者,應加以保障。系爭人力令將抗告人由權理第8職等,調任委任第5職等薦任第6職等或第7職等,由原擔任相對人原住民事務所所長,調任為相對人民政處科員,實非以原官等官階為任用,已屬降調之不利處分,且由主管職調任非主管職,已影響抗告人之公務人員身分及俸給權利,且系爭人力令之記載尚涉及抗告人之身分及名譽之重大影響,性質確屬行政處分,自得提起訴訟救濟。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前段、第72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所明定,而上述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關於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規定,依同法第84條於申訴、再申訴程序則未準用,且服務機關對公務人員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因未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且未對公務人員權利有重大影響,參諸按司法院釋字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等多則解釋意旨,僅得循申訴、再申訴程序為救濟,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二)「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銓敘審定。」「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人員、考績時得在原銓敘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分別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依法任用之人員,在同官等內調任低一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敘原俸級,考績時並得在原銓敘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此種職務調任,並未改變該公務人員之公務員身分關係,亦不影響該公務人員原來之俸級及嗣後之晉敘。至於公務員由主管人員調任為同一機關所屬不同單位或非同一機關之非主管人員,但如仍以原官等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級及同一陞遷序列,雖使其因此喪失主管加給之支給,但此主管加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第5款規定,乃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性質,而另加之給與,並非本於公務人員身分依法應獲得之俸給,未損及既有之公務員身分、官等職等及俸給等權益(本院104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故該職務調任核屬行政內部之管理措施,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所謂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依卷附系爭人力令、宜蘭縣政府陞遷序列表,抗告人自105年7月15日起,擔任相對人所屬原住民事務所所長,經銓敘審定薦任第7職等合格實授,權理第8職等職務,106年度支薦任第7職等本俸4級及460俸點,嗣經相對人以系爭人力令將抗告人調任為相對人所屬民政處科員,屬委任第5職等或薦任第6職等至薦任第7職等,仍支薦任第7職等本俸4級460俸點,自106年3月13日起生效。可知,係屬同官等範圍內職務之調任,且調任後仍以其原銓敘審定之職等(薦任第7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核系爭人力令雖使抗告人由主管人員調任為相對人所屬不同單位之非主管人員,惟仍以原官等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級及同一陞遷序列,至於其因此喪失主管加給之支給,但主管加給係因所擔任「職務」之性質,另加之給與,並非本於公務人員身分依法應獲得之俸給,未損及既有之公務員身分、官等職等及俸給等權益,故該職務調任對公務員身分及因該身分所產生之權益不生影響,乃屬基於機關首長統御管理及人事調度運用之必要所為之行政內部之管理措施。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並不得據以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有起訴不備要件之不合法情事。從而,原審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主張系爭人力令將其主管職調任非主管職,已影響公務人員身分及俸給權利,且涉及身分、名譽之重大影響,自得提起訴訟救濟云云,尚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之指摘並無可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