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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40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408號抗 告 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等間獄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7年2月8日以106年度抗字第388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2月12日送達;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6年12月28日以106年度裁聲字第822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亦已於107年1月10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抗告人雖再於107年2月22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查,抗告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822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解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抗告既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自無庸論斷抗告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獄政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