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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4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41號上 訴 人 呂子昌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昱成 律師被 上訴 人 監察院代 表 人 張博雅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自民國99年12月25日起擔任新北市議會議員至103年12月24日止,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衝法)第2條所稱之「公職人員」,訴外人高惠新為上訴人之配偶,為利衝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於擔任新北市議會議員期間,明知其與新北市政府或其官員有職務監督關係,亦明知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5筆土地位於「變更淡水都市計畫(部○○○區○道路用地)」案(下稱甲案)範圍內,仍於102年5月9日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市都委會)第32次會議審議該案時,以市議員身分參與該次會議並發言要求以整體開發,採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土地,並至甲案審議決議作成期間均在會場,影響受其監督之新北市政府之決策,且因土地取得方式改變,將使上訴人獲取財產上之利益,違反利衝法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另審認上訴人於新北市議會102年3月18日第1屆第12次臨時會第4次會議開會審議新北市○○○區○○段

414、431地號等5筆土地由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案(下稱乙案)時,明知○○段414、431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

414、431地號土地)為其配偶所有,卻仍參與議案之審議及表決,係知有利益衝突,而未依法自行迴避,違反利衝法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2行為,分別依利衝法第14條、第16條規定,以105年3月7日院台申貳字第105183076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以法定罰鍰最低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合計200萬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判決未比對市都委會第32次會議紀錄與證人證言是否一致,逕認甲案無其他議員關心,直指上訴人影響系爭會議之結論,顯與證據法則有違,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判決。㈡利衝法第7條規定「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尚須以公務人員具裁量權限者,絕非原判決遽稱「自有相當影響力」即符合其要件,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㈢甲案部分,上訴人乃基於公益性而對於整體開發提出意見,未曾針對個人利益之圖謀而發表建議,詎原判決對此未做區分,逕認上訴人之意見乃為圖上訴人自身利益,要屬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㈣「一般徵收」與「區段徵收」所考量之層面不同,人民土地受徵收後所能得到之補償方式不同,基於平等原則,為使其財產權受特別犧牲之人民能獲得相當之補償,人民僅依不同徵收模式獲得不同方式之補償,然無論採「一般徵收」或「區段徵收」,受特別犧牲之人民所得取得之補償應屬相當,而非原判決所認為之「區段徵收」對地主較為有利者。原判決之認定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㈤原判決肯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驟指上訴人明知系爭414、431地號土地為其配偶所持有,依法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與表決。上訴人之提案係請市政府納入「通盤檢討」,而「通盤檢討」係就不特定多數人擬定之抽象法規範,而非針對個人利益之議案,此觀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至明,原判決核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要無維持餘地。㈥上訴人未曾建議甲案應採區段徵收,而僅主張甲案應考量整體規劃及開發,原判決未明確指出上訴人就甲案可能得受有之利益為何,亦未判斷此「利益」是否屬利衝法第4條、利衝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利益,竟徒以臆測方式,認定上訴人就甲案主張整體規劃將受有利益。又建蔽率、容積率皆非利衝法第4條及利衝法施行細則第3條明文之利益,亦非可作為市場交易之財產權,或得以之換取服務或商品者,且建蔽率及容積率之數額皆不一致之情形下,住宅區土地之使用效益難認必定高於乙種工業區之使用效益,是當無利衝法之適用。況系爭414、431地號土地迄今既非住宅用地,何以能確定其於何時點得變更為住宅用地?而於該時點其因市場經濟浮動之公告現值及經濟價值又為何?該土地價值又如何確定必能提高?足見原判決就乙案部分亦乃恣意猜測其價值,並無憑據,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㈦上訴人就甲案及乙案之所為並無涉特定人權益或限制,而係為公共利益就抽象規範之提案及建議,職此,甲案及乙案部分均無利衝法第6條、第7條、第10條之適用。原判決擴張具體個案至抽象事項,已然不當限制民意代表之權利,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