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411號上 訴 人 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正雄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被 上訴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黃美瑛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自建自銷坐落於臺中市之「世界之翼」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於民國104年3月至105年5月間預售系爭建案,除於建案現場散發系爭建案平面插圖卡(下稱系爭廣告)約800份外,於105年3月1日至5月30日並登載相同內容之廣告於網站上。系爭廣告刊載「全區1F家俱配置參考圖」、「全區2F家俱配置參考圖」載有「依森健身房」、「掬月泳池」、「水漾SPA區」、「男烤箱更衣區」、「女烤箱更衣區」、「童心戲水池」等公共設施,與建造執照不符,被上訴人因認有廣告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情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審酌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所定事項後,依同法第42條前段規定,以105年11月30日公處字第10513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8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本件上訴人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規定及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105年5月16日府授都建字第1050090608號函,上訴人可以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方式,自不能斷言上訴人之廣告有虛偽不實。是以,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案件處理原則)第7點㈥已規定「表示或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時,其中一義為真者,即無不實」,本件建案涉有爭議者,為建造執照上之內容記載為蓄水池與景觀水池之處,而上訴人對於該地點,於系爭廣告之「全區2F家俱配置參考圖」上以掬月泳池、童心戲水池名稱劃設參考配置,僅係作為參考,且仍可變更使用執照進行變更使用,是廣告上之表示,無非容有其他解釋或變更之方式,依案件處理原則,應無不實之情事。原判決忽略此節,逕將全部設施均認定廣告不實,顯有認定事實與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二)系爭建案之公共設施甚多,僅其中數項涉有爭議,其他部分均無問題,而涉及爭議之設施部分,根本並未有引發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且本案實未有任何人檢舉,僅係被上訴人於網路上搜索所致,可知本案確無案件處理原則第5點「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之情形,與一般廣告不實之案情不同,不該當廣告不實之要件。然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部分未置一詞,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詳論系爭廣告與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不符,依臺中市政府即系爭建案當地建築主管機關專業意見,如上訴人日後欲依系爭廣告之內容提供給付,於未領得使用執照前,尚須經建築法規定變更設計之程序,且部分公共設施的變更另涉及容積率的檢討,否則即屬違法,而至105年3月10日止,上訴人均未曾依法提出變更設計之申請。系爭廣告內容既與廣告當時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不符,上訴人當然預知或可得知其日後給付之內容「未必」與廣告全然相符,復未以標示顯著而明白之方式揭示訊息產生之「控制條件」,如:廣告圖樣與建造執照不符,必待建管機關合法核准二次施工時始有可能實現等語,此當然足以導致預售屋市場之潛在消費者產生錯誤之認知與決定,乃為虛偽不實且引人錯誤之廣告,至為明確。原處分引據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及第42條前段,予以裁罰,並無違誤,上訴人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詳參原判決理由㈢、㈣)。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對原審所為之論斷,泛指為不備理由,而對原判決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