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432號上 訴 人 何芳雪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被 上訴 人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代 表 人 江子信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坐落南投縣○○鄉○○段35、35-1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前於民國57年至64年間辦理山地保留地總登記調查清冊之現使用人為訴外人王有連,其配偶即訴外人王何貴秀於84年間申請設定地上權,經南投縣政府以84年9月19日投府民山字第141741號函准並設定登記在案。嗣王何貴秀於85年間辦理地上權拋棄、塗銷手續,經被上訴人以85年8月9日仁鄉建字第18228號公告收回改配,上訴人遂於85年10月15日申請設定地上權,並經被上訴人提交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86年4月份審查通過,以86年4月仁鄉建字第18550號函(下稱系爭准予設定地上權登記處分)准予設定登記在案。嗣被上訴人以該申請案承辦人履勘現場時,上訴人指界範圍為空地及竹子,惟系爭2筆土地已遭訴外人楊水灯、趙春霞、趙俊光、楊辛男、王沈美花等5人(下稱系爭5名占用人)無權占用搭建房舍,證明上訴人未使用系爭2筆土地或造林迄今,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因上訴人不完全陳述致被上訴人准予設定地上權,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規定,以103年12月1日仁鄉土管字第1030022562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系爭准予設定地上權登記處分,並請上訴人於30日內至被上訴人辦理拋棄、塗銷手續,逾期將訴請法院塗銷地上權登記。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南投縣政府104年7月10日府行救字第1040138533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乃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3月10日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被上訴人(按即本件上訴人)應將系爭2筆土地,由南投縣○里地政事務所民國86年以埔登字第005999號收件,於民國86年5月6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原上字第2號審理中。其後,上訴人於106年4月10日以請求書請求被上訴人撤銷原處分或確認原處分無效,經被上訴人以106年5月8日仁鄉土農字第1060007608號函復將待訴訟審理終結後,依結果為之等語,上訴人仍不服,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依原判決理由,已認定系爭2筆土地係經收回之原住民保留地,依開發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進行公告分改配之程序,此時公告分改配之系爭2筆土地上有第三人所有之地上物存在時,依地方政府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公告分配、改配之標準作業程序、開發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其地上物似分成合法及不合法之處理方式,若屬合法地上物,即由被上訴人估定價值,由新受配人(即指上訴人)補償原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後承受該地上物,若係不合法之地上物時,當由被上訴人限期收割或拆除,此均足認關於收回之系爭2筆土地,縱有地上物之存在時,亦屬於被上訴人如何處理之問題,顯與上訴人之指界毫無關聯,更難逕認指界係屬於上訴人之說明義務,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處分撤銷系爭准予設定地上權登記處分,當屬重大明顯違反開發管理辦法第20條之意旨及認定上訴人有實地勘查指界義務之違誤。㈡原住民族委員會曾於102年間認定系爭2筆土地為系爭5名占用人不法占用,而上訴人既屬開發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之新受配人,本即應由被上訴人依法令排除地上物之狀況後,交付予新受配人,否則任由系爭5名占用人不法長期占用,而遽認上訴人不符合繼續開墾使用,顯違反開發管理辦法第20條之規範意旨,是原判決理由之認定不僅有適用法令不當之處,亦有與已存在之證據相互矛盾之違誤。㈢依另案訴之聲明可知,被上訴人明確知悉於86年間准許上訴人設定地上權特定行政處分之文號,實係「86年4月仁鄉建字第18526號函」,然原處分撤銷行政處分之標的,確係「86年4月仁鄉建字第18550號」之收文函,且該函內容隻字未提及「仁鄉建字第18526號函」,顯然被上訴人86年4月仁鄉建字第18526號函之處分效力仍屬有效,依本院63年判字第558號判例意旨,原處分既無從特定至「仁鄉建字第18526號函」,當具重大明顯之瑕疵而屬無效,原判決漏未詳析於此,實有違誤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