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434號上 訴 人 倪濱田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 律師複 代理 人 蔡仲閔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依據檢舉及查得資料,以上訴人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將其所有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7分之2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併同其向兄弟買進同地號土地持分,土地持分合計940分之761(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以買賣為原因,由其子倪裕忠及倪裕鴻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認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情事,惟未依同法第24條規定申報贈與稅,乃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000元,核定本次贈與金額19,025,000元,併計同年度前次贈與金額4,582,414元,核定94年度贈與總額23,607,414元,贈與淨額21,254,568元,應納贈與稅額5,123,892元,並按所漏稅額5,123,892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5,123,892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被上訴人以104年3月4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40003809號復查決定:「追減本次贈與金額……4,958,678元及罰鍰1,685,951元。」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上訴人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處分結果,以105年12月7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50019168號重審復查決定:「撤銷……104年3月4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40003809號復查決定。變更核定本次贈與金額為……6,714,285元及罰鍰為1,193,831元,並追認土地增值稅扣除額364,252元。」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既認定本件贈與之標的物為上訴人對於第三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則上訴人係對於何人基於何種法律關係有此移轉登記請求權,自有究明之必要。然被上訴人既未說明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義務人為何人,亦未說明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來,即逕行認定上訴人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贈與倪裕忠及倪裕鴻之事實,並據以核課贈與稅,顯有未盡調查之違誤,原判決就此贈與標的是否存在亦未為調查並加以論述,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系爭土地原登記於倪國榮與倪國霖名下,於94年12月29日出售予訴外人邵承瑜,並於94年12月31日移轉登記予倪裕忠、倪裕鴻,其間並未見有被上訴人所指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又或謂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與其兄弟事實上共有,所有權登記在訴外人倪國榮與倪國霖名下。且揆諸91年5月19日之會議記錄協議書、94年11月20日之授權書、80年7月24日之分家契約書,均無提及上訴人有系爭土地7分之2之持分,並得請求登記名義人倪國榮、倪國霖移轉登記持分之文字,被上訴人逕認上訴人對於登記名義人有請求移轉登記7分之2之權利,顯有疑義。又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兄弟6人公司所有而登記於倪國榮、倪國霖名下,嗣出售予邵承瑜後,上訴人基於公司之股份權利對於買賣價金有7分之2之權利,並非無疑,被上訴人未探究系爭土地之權利狀況究竟為何,逕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持分7分之2有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實屬謬誤。㈢對於一個買賣法律行為,被上訴人竟強行將之割裂為2個部分,並認定其中7分之2為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贈與倪裕忠、倪裕鴻,其餘部分為上訴人以自己資金為倪裕忠、倪裕鴻購置財產,顯係為課徵贈與稅之目的而強行對於一個法律行為作不同之解釋,而導致針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定性上發生疑義,殊不足採。原判決未予糾正此項契約解釋上之錯誤,逕予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違誤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