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439號抗 告 人 蔡乾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其未於訴狀內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訴並非不能通知抗告人補正。惟原裁定卻於抗告人繳納裁判費後,竟未予以開庭「公開審理」即逕自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明顯剝奪抗告人開庭「公開辯論」之機會。原裁定顯然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而有違憲之虞。原裁定顯無理由,難認合法。㈡本件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之「訴訟註記」爭議,抗告人不服相對人允許訴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民國106年3月30日北中地登字第00000號登記申請案而逕自撤銷抗告人於系爭土地謄本之「訴訟註記」,又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以106年4月7日新北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嗣新北市政府於106年8月29日製作不利抗告人之訴願決定書(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而駁回抗告人之訴願,即「訴願不受理」。為此,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本件撤銷之行政訴訟。又行政機關所作之准駁決定,依法均屬「行政處分」。準此,相對人作出對抗告人之不利處分,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等規定,予以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法實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本件相對人逕自撤銷抗告人之「訴訟註記」,未依法就上開撤銷之行政處分,以「書證」通知抗告人,顯有重大行政處分之瑕疵,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第2款及第7款等強制規定,係屬無效之行政處分。㈢本件土地謄本遭受「訴訟註記」之當事人是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公司。相對人卻以106年3月30日北中地登字第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逕自准予非當事人之○○公司辦理申請塗銷本件系爭土地,○○○區○○段○○○○號之土地謄本上於其他登記事項欄之「訴訟註記」,且相對人卻未予抗告人依法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難認合法。嗣後抗告人因陳情相對人,始獲得相對人106年4月7日新北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遂知,抗告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3956號已起訴證明書,所登記於系爭土地謄本之「訴訟註記」,遭致相對人逕自撤銷「訴訟註記」而權利受損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訴狀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為起訴應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事,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已論明:抗告人因不
服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惟未於訴狀內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僅載稱向原審法院聲請閱覽卷宗,於原審法院通知其到院閱覽卷宗後20日內,再補正起訴理由等語。原審法院審判長於106年11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後7日內,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原審法院復於106年11月24日對抗告人發函,通知抗告人如有閱卷需要,可來電向承辦書記官約定閱卷時間,並請抗告人於函到5日內依前揭裁定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然抗告人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函後,迄未聲請閱卷,且猶未補正起訴之原因事實等情,有抗告人起訴狀、原審法院命補正裁定、106年11月24日院鴻審八股106訴01543字第1060011539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既不符法定程式,復未依審判長所定期限補正,自非合法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明請求判決之事項如何不符合起訴要件,詳為論駁,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觀諸抗告意旨無非執其主觀之見解,就原案件之實體事項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