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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54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543號抗 告 人 陳雅琴

莊榮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陳雅琴前於民國106年4月19日向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長就該署106年度執字第2825號違法執行,應指揮、監督該案承辦檢察官蔡妍蓁提出「非常上訴意見書」,惟該署逾法定2個月期間怠於處分。嗣經向相對人法務部提起訴願,經遭相對人法務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乃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判命相對人新北地檢署應就抗告人陳雅琴申請106年度執字第2825號違法執行,應作成指揮、監督該承辦蔡妍蓁檢察官提出「非常上訴意見書」,並請判命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抗告人莊榮兆104年度執字第13224號、104年度執更字第3009號與106年度執字第4290號違法執行,應作成指揮監督馬鴻驊檢察官提出「非常上訴意見書」之行政處分。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聲明所涉事項,屬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所指之廣義司法權之行使,經立法者劃歸於刑事司法範疇,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不在行政法院職掌範圍。抗告人就此提起行政訴訟,原審無審判權,且又不能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之認事用法,有裁定不備理由與事實及卷證不符、故違採證、經驗、論理法則與應查不查諸多違反法令。本案相對人濫權,追訴專利權人合法告訴侵害專利仿冒權利行使之行為為誣告,作為幫助許革非公然侵害抗告人莊榮兆之專利等語。

五、本院判斷如下: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有關公法上之爭議,並非均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而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之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是刑事案件係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如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次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固為同法第12條之2第2項所明定。惟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性質上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本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第1則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抗告人之主張,乃關涉抗告人請求新北地檢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各該署刑事執行案件作成指揮、監督承辦檢察官提出「非常上訴意見書」之爭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係屬刑事案件之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法補正,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9